原告李光波诉被告余殿银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光波诉被告余殿银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46:54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511号 |
原告:李光波,男。 被告:余殿银,女。 原告李光波与被告余殿银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波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余殿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发出公告,限其在六十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女孩李X,2002年生育男孩李X。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偶尔回来看下子女就又离开。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于2012年2月起诉离婚,后又撤诉。被告现仍不回家。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孩李苗、男孩李顺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2、(2012)镇民初字第70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又撤诉。3、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4、镇平县老庄镇姜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 被告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调取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3月25日调查被告父亲余XX笔录一份,证人陈述2012年3月31日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生子女李X、李X现随原告生活。2、2013年7月5日调查原、被告婚生子女李X、李X笔录两份,证人陈述被告于2009年春离家出走至今,均愿随原告生活。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3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能够与法庭调查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光波与被告余殿银于1998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2月1日生育女孩李X,2002年12月16日生育男孩李X,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9年春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自愿撤诉,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700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李光波撤回起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被告于2009年春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孩李X、男孩李X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仍应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抚养费,以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李光波与被告余殿银离婚。 二、 原、被告婚生女孩李X、男孩李X随原告李光波生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海 审 判 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任晓升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