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宏伟诉嵩县人民政府、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洛阳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登记发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何宏伟诉嵩县人民政府、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洛阳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登记发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48:23 |
|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判书 |
| (2013)瀍行初字第2号 |
原告何宏伟,男,汉族。 被告嵩县人民政府。 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洛阳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力天公司)。 原告何宏伟诉被告嵩县人民政府、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洛阳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登记发证纠纷一案,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嵩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被告嵩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力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宏伟持有坐落于嵩县库区乡老樊店村陆浑旅游区的土地的嵩国用(2012)第004号(登记土地简称为004号土地)和嵩国用(2011)第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简称为118号土地)、嵩国用(2012)第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简称为005号土地),其中004号土地证载面积为779㎡。2012年9月19日,原告何宏伟、第三人力天公司为申请人,向被告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嵩国用(2012)第004号、(2011)第118号、(2012)第005号三宗地合并为一宗地,转让登记给力天公司。嵩县国土资源局初步审定后于2012年9月25日发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公告”。公告明示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公告期满后,被告没有就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登记。 原告何宏伟诉称:嵩国用(2011)第118号、(2012)第004号、(2012)第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原告依法取得,且经过了被告登记确认。2012年7月5日,原告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给力天公司,之后申请过户登记,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缴纳了过户所需的全部税费,所有主管领导均签字同意,被告也按照规定进行公示,且公示期已于2012年10月10日届满,被告不作为,拖延至今不为原告和洛阳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原告名下的嵩国用(2011)第118号、(2012)第004号、(2012)第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力天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 本案诉讼费依法负担。 被告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12年9月19日收到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转让变更登记申请后,2012年9月25日到实地进行了查看,并依法予以公告,公告载明:有异议者请将有关书面材料至公告日起七日内送达嵩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10月8日张XX等30户代表向答辩人递交了异议书。异议人提出两点争议:一异议人签订房屋购买协议的房产,并依法办理房产证;二补充协议该宗地内的公共绿化、公共道路及大门出口和停车场拥有共享权和使用权,原告不能将该宗地使用权全部过户给第三人。本案中出现宗地内房屋所有权与原告土地使用权分离的问题,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登记无法进行。答辩人多次向原告和第三人讲解法律法规,说明不能进行变更登记,并于2012年10月9日向第三人下发了《不予土地登记通知书》。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土地权属有争议,不予登记。原告诉答辩人不作为显然不成立。请驳回原告起诉。 嵩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嵩县人民政府一致。 第三人力天公司称:被告应当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3月8日,原告何宏伟通过司法拍卖程序买受取得位于嵩县库区乡老樊店村陆浑旅游区(原名称南湖度假村)的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的1幢、5幢、6幢、8幢建筑物和院内的水塔、树木、花草、其它空地,2011年8月15日,何宏伟又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位于嵩县库区乡老樊店村陆浑旅游区信昌公司的9幢、10幢房屋。5幢、6幢建筑面积分别为592.13㎡、794.93㎡,土地使用面积为779㎡,1幢建筑面积943.52㎡、土地使用面积613.78㎡,其它建筑物使用土地及院内空地面积共14531.48㎡。嵩县人民政府依照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1年12月9日为何宏伟办理了嵩国用(2011)第1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531.38㎡,于2012年8月20日,为何宏伟办理了嵩国用(2012)第004号、嵩国用(2012)第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779㎡、613.8㎡。以上三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使用权类型均为出让,终止日期均为2047年9月15日。 (二)、2012年7月5日,原告何宏伟为甲方与乙方--本案第三人力天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何宏伟将“嵩国用(2012)第005号,占用土地使用面积为613.8㎡;嵩国用(2012)第004号,占用土地面积为779.0㎡;嵩国用(2011)第118号,占用土地使用面积14531.38㎡”的位于嵩县库区乡老樊店村陆浑水库旅游区的地块共15924.18㎡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并约定“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也随之有偿转让给乙方”。2012年7月18日何宏伟缴纳了土地增值税等,7月19日、7月23日力天公司缴纳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税、住宅转让手续费等。2012年7月23日,力天公司办理了“库区乡老樊店村陆浑旅游区”1号、5号、6号、8号、9号、10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8月27日,嵩县誉铭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何宏伟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测量,结果为占地面积14847.10㎡。同日嵩县国土资源局填写了地籍调查表,填写: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1经测量本宗地面积为14847.10㎡,2.四邻到场指界,无异议。3.J37-J7围墙外为共用出路。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合格 2012 .9.。 2012年9月19日何宏伟、力天公司为申请人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嵩国用(2011)第118号,嵩国用(2012)第004号、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合并为一宗,转让给力天公司。嵩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初步审定,于2012年9月25日发出“嵩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公告”。公告公示:有异议者请将有关书面材料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嵩县国土资源局,逾期将按有关规定办理。2012年10月29日,嵩县国土资源局收取力天公司土地交易费53000元。 (三)、诉讼过程中嵩县人民政府提交落款为“异议人张XX二○一二年十月八日”的又注明以“张XX等30户业主”为异议人的异议书。异议书提出,“异议人”2006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购买了“洛阳信昌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嵩县库区张老樊店村(原南湖度假村)的房产; 2007年8月27日与“洛阳信昌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异议人对南湖度假村院内的公共绿化、公共道路及大门出入口和停车场有共享权和使用权。异议人据此认为其对力天公司申请登记的土地拥有权益,申请登记行为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异议人请求嵩县国土资源局“终止对洛阳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事项的登记程序,并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异议人提交有张XX为乙方与甲方洛阳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006年10月10日的协议书、2007年8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乙方购买位于嵩县陆浑水库风景区南湖度假村院南侧新建的别墅公寓24套,总建筑面积约3500㎡,“房屋结构砖混,A座二层,B座五层,C座五层”,乙方“除留下自用外,有权自由定价,面向社会销售”,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办理产权转让手续;乙方所购房屋的未来业主对院内的公共绿化、公共道路及大门出入口和停车场有共享权、使用权。原告和第三人对异议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证明拟变更登记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被告嵩县人民政府、嵩县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异议人张XX的房屋所有权证、争议的房屋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建设的相关手续、张XX的身份材料和其他异议人的名单及身份材料,以及证明异议人主张的房屋何时开始修建、何时竣工的证据材料。原告及第三人对申请变更登记的土地范围内存在不属于自己的房屋的事实无异议,而且确认这些房屋位于嵩国用(2011)第118号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范围内。 (四)、嵩县人民政府、嵩县国土资源局主张,收到异议书后,于2012年10月9日向力天公司下发了“不予土地登记通知书”,诉讼过程中嵩县人民政府提交的送达回证收件人签章栏记载,收件人拒签字。嵩县人民政府、嵩县国土资源局承认“不予土地登记通知书”没有发给何宏伟。 本院认为:原告何宏伟通过司法拍卖程序买受取得位于嵩县库区乡老樊店村陆浑旅游区的信昌公司的1幢、5幢、6幢、8幢、9幢、10幢房屋和院内的水塔、树木、花草及其它空地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嵩县人民政府已经依法进行了登记,为何宏伟颁发了嵩国用(2011)第118号和嵩国用(2012)第004号、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应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归何宏伟,何宏伟有权依法转让。张XX持与“洛阳信昌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买房屋协议书提出异议,但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房屋建设的有关手续,没有张XX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无法充分证明其对主张的房屋权利的合法性,不构成《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情形。被告称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并下发了“不予土地登记通知书”,证据不足。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不登记行为,证据不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就名下的嵩国用(2012)第004号和嵩国用(2011)第118号、(2012)第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洛阳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嵩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原告何宏伟、第三人洛阳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就嵩国用(2011)第118号和嵩国用(2012)第004号、(2012)第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为洛阳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嵩县人民政府负担(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献 功 代审 判 员 郭 赟 代审 判 员 马 晓 芬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董 晓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