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晓辉诉余国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胡晓辉诉余国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59:48 |
|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瀍民初字第218号 |
原告:胡晓辉,女,汉族,1978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征、谢天华,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余国强,男,汉族,1975年3月6日生。 原告胡晓辉诉被告余国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天华、被告余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晓辉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最近几年,被告经常酗酒,脾气变得更加暴躁、不理家务、且不听劝,酒后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已无话可说。几年的夫妻生活,让原告对被告早已绝望。既然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也不想维持这个名存实亡的婚姻。离则两全,合则俱败。为了今后更长时间的平静生活,为了原告不再被被告打的遍体鳞伤。在慎重考虑许多次双方协议不成的情况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余国强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从结婚到现在,我从未打骂过原告,被告本人是酒精过敏体质,就不敢喝酒,感情没破裂,孩子未成年,离婚会对孩子造成巨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晓辉与被告余国强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晓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晓 鸿 人民陪审员:孙爱娣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狄 毅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