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爱玲诉被告郑小兵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朱爱玲诉被告郑小兵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11:59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四初字第00096号 |
原告朱爱玲,女,1970年出生。 被告郑小兵,男,1976年出生。 原告朱爱玲诉被告郑小兵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常某某系被告郑小兵雇佣的司机,2011年11月5日常某某驾驶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款在协议签订后20个月内付清,被告按期支付31万元,剩余9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9万元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1、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爱玲的丈夫常某某系被告郑小兵雇佣的司机,2011年11月5日常全军在驾驶被告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1月11日,原告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在支付了31万元后尚有9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9万元赔偿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此协议及时全面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9万元赔偿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小兵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朱爱玲赔偿款9万元及利息。 (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郑小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娟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徐文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