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会诉被告梁玉柱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郝会诉被告梁玉柱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09:28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906号 |
原告 郝会,女,34岁。 被告 梁玉柱,男,35岁。 原告郝会与被告梁玉柱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肖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会,被告梁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24日结婚,办理有结婚证。2004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XX。2007年1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XX。原、被告于2008年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又建一层共六间(包括底层的装修)。双方于2010年在石佛寺街北经营“灯艺装饰”门店。在双方经营期间共同借外债20万元。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婚姻基础,造成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告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双方还不能和好。2012年10月原告第二次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判决后的半年之内,双方仍各过各的,不能和好。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孩梁XX随原告生活,男孩梁XX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均自理;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4、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3、信贷守信卡和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通各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为经营“灯艺装饰” 门店,原告借石佛寺信用社20万元,2013年5月10日还了5万元,现在还有15万元没有还,这个债务应系夫妻债务。4、镇平县公安局石佛寺派出所的鉴定委托书一份,石佛寺卫生院检查报告单一份以及镇平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用以证实2013年6月18日下午,原告在石佛寺装饰店内被被告殴打,夫妻关系已经破裂。 被告梁玉柱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小孩都随我生活,抚养费由我承担;平均分割财产和债务。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梁XX出庭作证,用以证实2011年原、被告开店的时候借证人6万元,一直没有还。2、证人梁XX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原、被告开店的时候借证人1.48万元。 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不知道这个贷款,因是在双方生气后原告贷的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的用处,而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因该组证据无有关部门印章和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份、第2份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证人系被告的亲属,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XX,2007年1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XX。现女孩梁XX随原告生活,男孩梁XX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和被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均住在被告的父母建造的房屋,2008年在原房的基础上又加盖了第二层房屋。2011年原、被告经营一“灯艺装饰”门店。2012年10月原告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 另查明,2012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57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女孩梁XX随原告生活,男孩梁XX随被告生活,因女孩梁XX现随原告生活,男孩梁XX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故女孩梁XX随原告生活,男孩梁XX随被告梁玉柱生活。小孩的抚养费按照2012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57元的25%计算。因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和被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其财产涉及家庭财产,待家庭财产分割后,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会与被告梁玉柱离婚。 二、女孩梁XX随原告郝会生活,被告梁玉柱自2013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前支付原告当年小孩抚养费2020元;男孩梁XX随被告梁玉柱生活,原告郝会自2013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前支付被告当年小孩抚养费2020元;均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日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华肖
二零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侯志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