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佳宾因与被告张敬才、南阳高新美的物流仓库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刘佳宾因与被告张敬才、南阳高新美的物流仓库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14:01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149号 |
原告刘佳宾,男。 委托代理人周书旗,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溧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敬才,男。 委托代理人孙玉宛,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佳宾因与被告张敬才、南阳高新美的物流仓库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本案,2013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阳高新美的物流仓库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了原告的请求。2013年5月16日、2013年5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佳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书旗、被告张敬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佳宾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2012年10月23日在被告的工地干活时摔伤,造成原告“双跟骨骨折”,被告仅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对其他费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211.75元(已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565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3971.51元,但要求保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敬才辩称,原告对本案事故负全责,被告只应从受益人角度给予适当补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等12200元,其中手术钢板费用应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支付,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4000元。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的位于南阳市白河南物流仓库的工地干活时,从简易架上摔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南阳市正骨医院治疗,被告预交了1700元住院费,经过简单治疗后,原告当日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南阳市正骨医院花费1550元(剩余150元由医院退给了原告)。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至2012年11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128.75元及陪护床位租赁费83元。经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原告为双跟骨骨折。出院医嘱显示:1、左下肢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2、继续卧床休息3月,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避免负重;3、不适随诊;4、每月一次来院复查。 2013年4月23日,经本院委托,原告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和二次手术费用评估,2013年4月25日经鉴定,原告的双足损伤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右跟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卧床休息期间一直由其父亲刘兆冉护理,刘兆冉系农民。 诉讼中,被告称经常强调安全措施,原告嫌在挪动脚手架时上下麻烦,不愿从脚手架上下来,结果导致挪动脚手架时原告从上面跌落受伤。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称挪动脚手架时自己原本要下来的,但带班的工头为了节省时间,不让其下到地面上,结果导致原告在挪动脚手架时摔伤。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住院的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出院证、伤残程度鉴定书、二次手术费用临床咨询意见书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双方并约定工资按日计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符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的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损害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14678.75元。原告在南阳市正骨医院花费的1550元,及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支出的医疗费13128.75元,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南阳市骨科医院的病历、发票、处方等相关证据,均属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 2、误工费14560元。误工费应从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从原告住院之日2012年10月23日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4月24日共计184天,但原告起诉要求按照182天计算,应予准许。诉讼中原告称受雇于被告的日薪为100元,但庭审中被告称,双方约定如果原告工作不足一年则日薪按80元计算,故应在原、被告陈述一直的范围内确定原告的日薪,即按照日薪80元计算。故原告182天误工费共计14560元。 3、护理费5733元。原告住院23天,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中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卧床休息3月”,故护理期限应按113天计算。原告住院及出院卧床期间,由其父亲刘兆冉陪护,刘兆冉系农民,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每日为56.8元,现原告要求按每日50元计算护理费,属于合理要求,故113天护理费应为565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3元,实际为护理人员的床位租赁费,该83元应计算进入护理费中,故原告总的护理费应为573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住院23天,应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40元。 5、营养费690元。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690元。 6、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099.76元。原告属农业户口,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其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残疾赔偿金为30099.76元。 7、继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原告的医疗费用咨询意见书,考虑原告确需二次住院行拆除内固定物手术的事实,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费用可在本次诉讼中由被告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咨询意见书确定的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故原告的继续治疗费按6000元确定。 以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七项合计72451.51元。 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伤残程度为九级,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南阳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以5000元为宜。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应当预料到人在移动的脚手架上具有危险性,在此情况下发生安全事故,原告自己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为了显示公平、合理分配损害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由被告按七项损失72451.51的80%即57961.21元赔偿原告,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11100元,加上被告应支付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51861.21元,原告要求的超出51861.21元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保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211.75元应由原告负担问题,被告辩称该费用是原告手术中使用的内固定物差价,原告的家属同意承担该笔费用,但庭审中原告并没有同意自己承担该笔费用,且医疗费用的承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本人表态,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敬才向原告刘佳宾支付赔偿金51861.21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元,原告刘佳宾负担517元,被告张敬才负担1000元。 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敬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张芳芳 代理审判员 徐 阁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