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华犯故意伤害罪
| 李志华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06:16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沈刑初字第55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华(曾用名李新华),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3月13日被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华及其辩护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志华与同村村民李XX原有矛盾。2012年10月3日22时许,李XX酒后在李志华家门外辱骂李志华,双方发生撕打,李志华持带有铁片的木锨把将李XX的右额部打伤。后经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与被告人李志华及其家人庭外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李志华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志华的刑事责任,对李志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刘XX、李一X、李二X、宋XX、李三X、李四X的证言、沈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物证照片、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华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志华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 冲 审 判 员 张 灵 审 判 员 崔 岩
二O一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宋梦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