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诉金洋洋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诉金洋洋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07:47 |
|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瀍民初字第158号 |
原告:金××,女,回族,2012年2月2日生。 法定代理人:谢文娟,女,回族,1989年2月3日生。 被告:金洋洋,男,回族,1987年6月23日生。 原告金××诉被告金洋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之法定代理人谢文娟,被告金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诉称:因城中村改造想多得到补偿款,被告母亲主持全家商量加盖第三层楼房共享利益一事。之后决定由原告母亲谢文娟向其父亲借50000元用于盖房。2011年11月,被告家人拿到50000元借款后再次承诺2012年3月份家中存款到期后就还此款。但到2012年3月,原告母亲要求被告家人还款时,被告家人突然翻脸并与原告母亲大吵大闹,还胁迫原告母亲离婚。当天下午,原告及母亲回家时发现被告已将门锁更换了,无奈,原告及母亲回到老宅,但被告父母闭门不开。由于原告及母亲身无分文,只得回到原告外婆家居住至今。由于被告对原告及母亲不管不问,原告母亲多次向村委、乡政府、区妇联控诉,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和母亲被遗弃的生活费(即扶养费、抚养费),自2012年3月13日起每月按1000元计算。 被告金洋洋辩称:1、谢文娟私自把婚生女儿带回娘家,强行剥夺了被告对孩子的抚养权,被告多次通过村委会向谢文娟提出见孩子,谢文娟不但不让见,还说想瞎被告的眼。现在反而恶人先告状,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真是无理取闹;2、谢文娟无力抚养孩子,请把孩子交给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谢文娟支付抚养费;3、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抚养费过后不补,应当从离婚判决之日起方可计算,我与原告已于2013年4月11日诉讼离婚,法院已开过庭,自会对孩子的监护权及抚养费做出公正判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纯属无病呻吟,无理缠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谢文娟与被告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日生育原告金××。2012年3月13日,原告母亲谢文娟与被告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及母亲搬至原告外婆家居住至今。2013年2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母亲谢文娟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瀍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决:1、谢文娟与金洋洋离婚;2、婚生女金××由谢文娟抚养,金洋洋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3年5月起支付至金××独立生活时止)……。判决后,谢文娟、金洋洋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自2012年3月13日起,原告与母亲谢文娟已搬至原告外婆家居住至今,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3月13日起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每月1000元过高,考虑被告金洋洋现无业,由被告金洋洋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较为合适。因原告母亲谢文娟与被告金洋洋已于2013年4月经本院判决离婚,且抚养费自2013年5月起开始支付。故被告应将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42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因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故对原告所提其母亲谢文娟的扶养问题本案在此不作处理,原告母亲谢文娟可另案另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4200元;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洋洋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冀 翠 红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人民陪审员:孙爱娣 二零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李 雅 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