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晓利犯盗窃罪一案
| 肖晓利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20:16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93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晓利,女,1981年6月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7月30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晓利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下午,肖晓利在鹤壁市山城区地王广场步行街独品服装店,盗窃张某星N7100型手机一部,价值3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晓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晓利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芳的陈述;鉴定意见: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3)84号关于三星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晓利已赔偿被害人张芳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晓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晓利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晓利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唐 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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