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朋朋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朋朋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15:30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涧刑公初字第246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朋朋,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朋朋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朋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朋朋骑着助力摩托车行至涧西区九都路理工学院附中大门口东侧时,看到路边停放了一辆山地自行车且旁边没人,就直接将该自行车盗窃到助力摩托车前面的踏板上,然后逃窜至丽新路辽宁路口万达广场门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10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朋朋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朋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检查、报案人张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相关照片、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朋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朋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朋朋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朋朋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恒 飞
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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