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宝芹申请宣告朱秀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
| 孙宝芹申请宣告朱秀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22:37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山民特字第2号 |
申请人孙宝芹,女,汉族,1959年11月7日生。系被申请人朱秀珍之女。 委托代理人司克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朱秀珍,女,汉族,1930年10月28日生。 代理人孙建鹤,男,汉族,1967年6月22日生。系被申请人朱秀珍之子。 孙宝芹申请宣告朱秀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保军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孙宝芹于2013年6月5日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朱秀珍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移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8日鉴定终结。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孙宝芹、委托代理人司克益、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孙建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孙宝芹诉称:被申请人朱秀珍与申请人系母女关系,朱秀珍从2011年患脑萎缩后,病情不断加重,为照顾母亲,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生活在一起,履行赡养义务。2013年5月,被申请人朱秀珍再次犯病住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老年性痴呆;2、脑梗塞;3、高血压2级、极高危。现申请人民法院认定朱秀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为朱秀珍的监护人。在2013年7月29日开庭审理中,孙宝芹变更诉讼请求同意指定孙建鹤为朱秀珍的监护人。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我院依法移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朱秀珍目前患“器质性精神障碍”;2、无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申请人朱秀珍受疾病影响,对自己的意志行为无法辨认,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对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维护,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的配偶孙跃增已于2007年10月26日去世,被申请人的四个子女孙宝珠、孙宝芹、孙建鹤、孙毛毛(又名孙宝虹),其中孙宝芹、孙建鹤、孙宝虹均同意孙建鹤作为其母亲朱秀珍的监护人,孙宝珠自愿放弃推荐其母亲监护人的权利。 本院认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诊断、鉴定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担任其监护人。本案中,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女儿,依法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朱秀珍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且被申请人的配偶去世,其四个子女除女儿孙宝珠自愿放弃推荐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的权利外,其余三个子女均同意孙建鹤作为朱秀珍的监护人,故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朱秀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由朱秀珍的儿子孙建鹤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朱秀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孙建鹤为被申请人朱秀珍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马保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淑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