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振山因与被告牛国顺、被告蔡发层、被告黎晓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谢振山因与被告牛国顺、被告蔡发层、被告黎晓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22:50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65号 |
原告谢振山。 委托代理人罗中彬,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牛国顺。 被告蔡发层。 被告黎晓。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江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谢振山因与被告牛国顺、被告蔡发层、被告黎晓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20日本院以(2012)宛龙高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后,被告牛国顺不服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1年12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一终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2012年2月10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2012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2)宛龙高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谢振山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7日,原告谢振山以同样事由向本院起诉牛国顺、蔡发层、黎晓,诉讼请求变更为80556元,2013年1月4日本院依法受理,2013年7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中彬、被告牛国顺、蔡发层、黎晓的委托代理人薛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振山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牛国顺,随时为被告装卸木料。2010年11月17日晚18:30左右,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将地面木料往汽车上装,被告牛国顺在车下指挥,原告在车上堆放,在装完一处的木料后,被告牛国顺的儿媳妇蔡发层驾车向前行驶,由于操作失误,汽车失控,巨大的惯力将正在车上作业的原告摔下车,当即头部流血不止,浑身是伤,被告牛国顺等三人将原告送往中建七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胸部损伤,肺损伤,双侧胸腔积液,胸5、8、11椎体压缩骨折,需长期治疗。被告牛国顺支付了3000元治疗费后,不见踪影。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牛国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元、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556元。因原告不识字,对于2012年2月28日的协议内容不了解,只在协议上按指压未签字。 被告牛国顺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原告所述的雇佣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工,只是一个临时个体装卸工。事发当天原告也不是给被告牛国顺装卸木料,原告起诉被告没有道理。另原告与答辩人于2012年2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明确放弃了对答辩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蔡发层、黎晓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为蔡发层不可能驾车,黎晓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国顺在光武西路经营废旧木料收购、买卖生意,被告蔡发层、黎晓有时帮忙打理生意。原告平时在被告的木料收购点装卸木料、为原告收购的木料拆方木等。拆方木时由被告按天给原告支付工钱,装卸木料时由被告牛国顺或到被告牛国顺处买卖木料的客户按车支付装卸费。 2010年11月17日晚,原告在被告木料收购点拆方木时,因有人购买木料,被告牛国顺儿媳妇蔡发层让原告装运木料,在装车过程中由于需要移动车辆,蔡发层即发动车辆向前移动,致使在车上干活的原告站立不稳,从车上摔下受伤,被告牛国顺、蔡发层等人立即将原告送往中建七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损伤;2.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胸5、8、11椎体压缩骨折。原告2010年12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598元。后 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原告支出检查费70元、鉴定费650元。 事情发生后,被告牛国顺向原告支付了33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周振汉、吴保军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询。证人均证实曾和原告一起在被告牛国顺处拆方木、装卸木料,拆方木由被告牛国顺按天支付工钱,并证实2010年11月16日或17日原告装车时因移动车辆,从车上摔下受伤。 2012年2月28日,由王强、袁喜全见证,谢振山与牛国顺、牛延锋(牛国顺之子)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是,因2012年1月13日中午,谢振山雇佣其亲戚郭欣等人前往牛国顺住处打砸并致牛国顺轻伤,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就谢振山干活中所受伤害起诉牛国顺、牛延锋要求赔偿一事,由于告错主体特向牛国顺、牛延锋予以道歉;二、针对谢振山干活中所受的伤害要求赔偿一事,也不向黎晓要求任何赔偿,同时也不得向牛国顺、牛延锋提出任何赔偿;三、本协议签订后,谢振山本人须到卧龙区法院撤回起诉;四、针对牛国顺被打及所遭受的其他损失,牛国顺也保证不要求谢振山予以赔偿同时也不要求追究谢振山的相关责任;五、本协议以上所达成的内容系三方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甲方谢振山按指压,乙方牛国顺、牛延锋签字按指压,丙方黎晓签字按指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住院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出院证、证人周振汉、吴保军证言及2012年2月28日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称受雇于被告牛国顺,由被告牛国顺支付装卸费,为被告牛国顺装车时受伤,被告牛国顺应依据原告在劳动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已能够证实人身受到损害并受到较大经济损失。但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和解协议,自愿放弃了对于被告的权利,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因而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与被告牛国顺存在雇佣关系,并主张以雇佣关系要求赔偿,因而被告蔡发层、黎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称2012年2月28日的协议自己只按指压未签字,对具体内容不了解。此诉称是称对于双方所签协议有重大误解,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撤销该协议,故其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振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原告谢振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 坤 审 判 员 徐 阁 人民陪审员 李 依 霖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