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明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魏明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23:59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金初字第01号 |
原告魏明领。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莹,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院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魏明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魏明领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7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明领诉称,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公司为个人所有的豫R57380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3011年11月2日0时至2012年11月1日24时止。2012年6月20日原告驾车与骑行人力三轮的丁玉翠相撞,造成丁玉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玉翠负事故次要责任。丁玉翠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0347.04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347.04元。 被告太平洋人寿南阳公司辩称,交强险部分按照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进行赔偿。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暂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也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的限额,故针对原告诉求,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应赔付10000元整,超出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用等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公司为个人所有的豫R57380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3011年11月2日0时至2012年11月1日24时止。2012年6月20日原告驾驶豫R57380货车与骑行人力三轮的丁玉翠在河南省襄城县南环路与山头店交叉口249KM+550KM处相撞,造成丁玉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魏明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玉翠负事故次要责任。丁玉翠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3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347.04元。2013年6月19日,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以(2012)襄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判决被告交强险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629.26元。对于原告垫支的医疗费未处理。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347.04元。 本院认为,原告魏明领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持有的保险单,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应在此限额内赔偿。河南省襄县人民法院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已判决由被告支付,而对于原告魏明领垫支医疗费20347.04元为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347.0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医疗费应在保险单分项限额内承担,其分项限额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有悖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魏明领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0347.0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景 坤 人民陪审员 李 依 霖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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