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光清诉被告常桂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孟光清诉被告常桂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24:53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68号 |
原告孟光清,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如,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常桂春,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鉴定,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代为上诉。 原告孟光清诉被告常桂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光清于2013年1月9日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移送中院依法委托后,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光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桂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光清诉称:2012年4月17日,常桂春驾驶豫A6903M号越野车沿上峪乡将军泉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将军泉村北时,与孟光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桂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6903M号越野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医疗费用1019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19416.49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4.82元、复印费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81420.0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常桂春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桂春提交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驾驶的豫A6903M号车系其借用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其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若保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求过高,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常桂春未到庭,本院未归纳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和案件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 3、原告住院病历一套,共十四页,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张,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处方一张。 4、医疗费票据13张,共10198.84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3100元。 6、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未家沟合全石料厂2012年1、2、3份工资台账各一份,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未家沟合全石料厂开具的孟光文的误工证明一份、孟光清的误工证明一份,孟光文户口信息一份。证明孟光清的误工情况、工资情况,陪护人孟光文的工资情况。陪护人敖小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西柴厂村证明一份,魏士英户口信息一份。 8、交通费票据181张,共计181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3病历中原告的住院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挂床的嫌疑,认为其住院时间最多为120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赔付应按总额的80%赔付,故超过80%的部分的医疗费其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中鉴定费有异议,认为该票据非正规发票,同时认为该费用其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中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与病历记载的职业相矛盾,同时原告工资显示其月收入超3500元,但其未提交完税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还有一妹妹,因此抚养义务人应当按照6人计算。对于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8日出院,但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其中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6月18日在鹤壁市京立肿瘤医院所做的MR检查报告单非系原告住院治疗医院所做检查,同时原告住院治疗医院也未出具需外出检查证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处方筏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系原告住院病历等,被告虽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依据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处方筏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票号为0197495的住院费票据、票号为2142196的门诊费票据及票号为01048479的外购药票据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该三份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票号为3663667的票据,该票据虽为原告住院医院所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但该票据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在原告事故发生之前,故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其他门诊收费票据非系原告住院医院所出具的有效票据,同时原告住院医院也未出具外出治疗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鉴定费票据,该票据系原告所做鉴定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未家沟合全石料厂2012年1、2、3份工资台账及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未家沟合全石料厂开具的孟光清的误工证明,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孟光清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误工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未家沟合全石料厂开具的孟光文的误工证明及孟光文户口信息、敖小芹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孟光文、敖小芹进行陪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之母魏士英的身份情况及其抚养义务人的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7中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西柴厂村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漏写了魏士英的女儿,认为魏士英应由6位抚养义务人,经当庭询问,原告认可其母亲魏士英有6位抚养义务人,本院认为,该证明虽漏写魏士英的抚养义务人,但该证明及魏士英的户口信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中1500元为合理费用,对超出该合理数额部分票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7日,常桂春驾驶豫A6903M号越野车沿上峪乡将军泉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将军泉村北时,与孟光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孟光清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鹤公交认字第(2012)第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桂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光清无责任。豫A6903M号越野车的车主为王成林,常桂春系借用王成林的车辆。豫A6903M号越野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8月28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3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826.44元。原告伤情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孟光清右侧股骨外侧髁骨折情况评定为X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或康复费用可参考附件1评估意见,也可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3、住院早期2个月内可考虑陪护2人/天,之后至出院可考虑陪护1人/天,出院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4、评定医疗终结期限或误工期限为4个月左右。附件1: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被鉴定人系右侧股骨外侧髁骨折、韧带及半月板损伤,目前检验诉右膝关节疼痛,下蹲稍受限,检查见右膝关节上、下方,内、外侧压痛,活动时疼痛、活动度下降等,经咨询康复医疗专家,可给予活血化瘀、对症及中频等治疗2-3个疗程。给于上述治疗2-3疗程(每疗程14天),预计费用约3000元,也可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原告因该鉴定花费鉴定费3100元。原告另花费交通费1500元。原告系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前在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未家沟合全石料厂打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250元。原告之母魏士英1938年8月22日生,系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农村居民。魏士英现有子女共六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常桂春驾驶其借用王成林的豫A6903M号越野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常桂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常桂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豫A6903M号越野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A6903M号越野车系被保险车辆,保险事故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负担的部分,仍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常桂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826.44元;2、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250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医疗终结期限或误工期限为4个月左右,同时依据原告住院病历,原告住院133天,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33天,故原告误工费为4250元/月÷30天/月×133天=18842.11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早期2个月可考虑陪护2人/天,之后至出院可以考虑陪护1人/天,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每天为2人陪护,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8月28日每天为1人陪护,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职工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5379元/年÷12个月/年×2个月×2人+25379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72天×1人=13535.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3天=399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33天,营养费为10元/天×133天=13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右侧股骨外侧髁骨折情况评定为X级伤残,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魏士英至事故发生之日为73岁,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年,被扶养人魏士英生活费为5032.14元/年×7年×10%÷6人=587.08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期治疗预计费用约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9、鉴定费3100元;10、交通费1500元;11、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交复印费票据,故原告主张复印费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1919.08元。对该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并不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负担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光清各项经济损失71919.08元; 二、驳回原告孟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原告孟光清负担2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马保军 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 人民陪审员 李军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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