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炎等与陈军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炎等与陈军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25:56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任初字第31号 |
原告王炎,又名王春玲,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 原告刘偌楠,女,2011年7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炎,基本情况同上。系刘偌楠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正彬,男,1945年7月8日出生。 原告张吉青,女,1941年10月23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君伟,又名陈军伟,男,1981年4月2日出生。 被告刘国良,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邸全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洪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良波,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炎、刘偌楠、刘正彬、张吉青诉被告陈军伟、刘国良、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宇畅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炎及原告王炎、刘偌楠的委托代理人王柯,原告刘正彬、张吉青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文,被告陈军伟,被告刘国良及被告刘国良、平顶山宇畅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商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波,被告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彦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炎、刘偌楠、刘正彬、张吉青诉称:2013年1月17日4时05分,刘本林驾驶豫D78682、豫DE806挂半挂车,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阳县支柯中学附近时,与同向前方采取制动措施通过减速带的陈军伟驾驶的豫D77995、豫DE699挂半挂车尾部发生相撞,致刘本林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5日对该事故作出晋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本林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军伟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行车证记载,被告平顶山宇畅公司是豫D77995、豫DE699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国良是豫D77995、豫DE699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主车和挂车在被告财险平顶山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该车也参加了被告平顶山宇畅公司内部保险。原告方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豫D77995主车和豫DE699挂车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四原告作为刘本林的近亲属,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承保的豫D77995主车和豫DE699挂车交强险24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军伟、刘国良、平顶山宇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顶山宇畅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内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偿。原告王炎、刘偌楠具体请求数额:1、丧葬费:15151.5元;2、死亡赔偿金:562484.92元;3、处理事故善后事宜费用:30806.89元(交通费:2904.09元、住宿费:2553.8元、其他23740元+1609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21540.95元。其中交强险应赔偿240000元 ,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按40%赔偿(621540.95-240000)×40%=152616.38元。原告刘正彬、张吉青具体请求数额:1、丧葬费: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3、被扶养人刘正彬、张吉青生活费:75531.28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327058.98元。后原告王炎、刘偌楠将丧葬费变更为17101.5元 被告陈军伟辩称:没意见,请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刘国良辩称:没意见,请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平顶山宇畅公司辩称: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在商运公司投有50万元互助统筹险,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给付,不足部分由商运公司互助统筹赔付。 被告商运公司辩称:1、依照保监会相关批复,公司内部统筹属于公司内部的一种财务安排,因此,对于公司内部统筹不属于裁判范围;2、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该意见审理;2、原告诉讼请求,即赔偿数额在其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3、本案系侵权诉讼,我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和原告方合同的相对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7日4时05分,刘本林驾驶豫D78682、豫DE806挂半挂车,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阳县支河中学附近时,与同向前方采取制动措施通过减速带的陈军伟驾驶的豫D77995、豫DE699挂半挂车尾部发生相撞,致刘本林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5日对该事故作出中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本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军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顶山宇畅公司是豫D78682、豫DE806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刘国良,被告陈军伟系被告刘国良雇佣的司机。豫D78682、豫DE806挂半挂车以被告平顶山宇畅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244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4月10日0时至2013年4月9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刘本林生前自2008年5月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北路16号三杰六号小区1号楼4单元602室居住、生活。其妻子王炎及女儿刘若楠(2011年7月11日出生)随其生活。刘本林父亲刘正彬1945年7月8日出生;刘本林母亲张吉青,1941年10月23日出生。刘正彬、张吉青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刘松(已殁)、次子刘本林、长女刘军、次女刘本玉。刘本林的后事及善后事宜均由原告王炎负责处理。 又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34203元。 本院认为,刘本林驾驶的货车与被告陈军伟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刘本林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本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军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陈军伟驾驶的豫D78682、豫DE806挂半挂车在被告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四原告因刘本林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按双方责任分担。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陈军伟承担40%的责任。因本次事故系被告陈军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致,故作为雇主的刘国良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案所涉车辆挂靠在平顶山宇畅公司,故刘国良应与平顶山宇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本林生前多年在南阳市区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20442.62元 /年×20年),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补偿,因此,本案四原告作为刘本林的近亲属,均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在分配上应平均分割为宜。因刘本林的后事及善后事宜由原告王炎负责处理,故有关的赔偿费用应归原告王炎所有。关于精神抚慰金方面,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王炎为10000元,刘偌楠为20000元,刘正彬、张吉青、分别为10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王炎、刘若楠的损失:1、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204426.20元(408852.40元/4×2);3、精神抚慰金(王炎)10000元、精神抚慰金(刘偌楠)20000元;4、处理事故善后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8000元;5、被抚养人刘偌楠生活费116730.16元(13732.96元/年17年/2),共计376257.86元。被告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炎、刘偌楠损失120000元,剩余部分256257.86元(376257.86元-120000元)由被告刘国良根据责任划分承担40%,即102503.14元,被告平顶山市宇畅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正彬、张吉青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04426.20元(408852.40元/4×2);2、精神抚慰金20000元(刘正彬、张吉青分别为10000元);3、被抚养人张吉青生活费13419.04元(5032.14元/年×8年/3);4、被抚养人刘正彬生活费20128.56元(5032.14元/年×12年/3),共计257973.80元。被告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正彬、张吉青损失120000元,剩余部分137973.80元(257973.80元-120000元)由被告刘国良根据责任划分承担40%,即55189.52元,被告平顶山市宇畅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炎、刘偌楠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正彬、张吉青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三、被告刘国良赔偿原告王炎、刘偌楠各项损失共计102503.14元,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刘国良赔偿原告刘正彬、张吉青各项损失共计55189.52元,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炎、刘偌楠、刘正彬、张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第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5元,由原告王炎、刘偌楠负担 2551元,原告刘正彬、张吉青负担24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4900元,被告刘国良、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审 判 员 银 铃
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军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