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荣信犯寻衅滋事罪
| 被告人郭荣信犯寻衅滋事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18:40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平刑初字第204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荣信,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25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4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荣信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季芬、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荣信及其辩护人周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郭荣信伙同门鹏(另案处理)酒后在平舆县城兴舆农贸市场北门及院内随意殴打被害人樊XX及其父亲樊XX、母亲邓XX。在殴打过程中,门鹏用刀将被害人邓XX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邓金兰伤后造成右手小指中节指骨粉碎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郭XX与被害人邓XX、樊XX、樊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荣信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门鹏的供述,被害人邓XX、樊XX、樊XX的陈述,证人吴X兰、宋XX、孙X海、马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平舆县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2]3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荣信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荣信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荣信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荣信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荣信系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荣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刘 艾 薇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 晓 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