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银军诉被告杨付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赵银军诉被告杨付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26:15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山民初字第690号 |
原告赵银军,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龙,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选取鉴定机构,代为调解、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杨付永,男,汉族,1978年7月29日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玉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青,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郭宪德,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赵银军诉被告杨付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赵银军于2013年3月28日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移送中院依法委托后,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朝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杨付永、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青、郭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又于2013年7月1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杨付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银军诉称:2013年2月12日9时30分许,杨付永驾驶鲁AA0613号面包车沿葛嘴线由西向东下坡行驶到潘家荒村西路段时,因路面滑,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行驶中失控,与沿葛嘴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赵银军驾驶的豫F73786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银军受伤及豫F73786号面包车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鹤公交认字(2013)第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付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银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A0613号面包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6911.1元、法医照相费4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误工费17101.8元、护理费9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8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财产损失(修车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0253.3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2500元外的其他损失157753.38元首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付永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付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公司对肇事车辆鲁AA0613号面包车仅承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2013年2月12日9时30分许,杨付永驾驶鲁AA0613号面包车沿葛嘴线由西向东下坡行驶到潘家荒村西路段时,因路面滑,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行驶中失控,与沿葛嘴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赵银军驾驶的豫F73786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银军受伤及豫F73786号面包车受损。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鹤公交认字(2013)第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付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银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A0613号面包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杨付永,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赵银军身份证一份。 2、赵银军房产证一份、鹤壁市山城区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赵银军在城市居住。 3、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予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4、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例一套共34页。 5、原告医疗费票据五张,共计26911.1元。上述两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花销的费用。 6、鹤壁艺佳数码摄影彩扩中心票据一张,金额为40元。该费用为法医照相费。 7、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陪护证两份、陪护人员张飞、廉合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陪护情况。 8、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500元。予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情况,鉴定花销,及具体赔偿数额计算依据。 9、修车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修车配件清单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维修车辆损失。 10、鹤壁市山城区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付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房产地址居住。原告的住院病历明确登记原告的家庭现住址是鹤壁市潘家荒村。对证据2中居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病历中的自述地址相矛盾。原告的病历中的自述地址与原告身份证的地址相一致,故原告应为农村居民。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以及住院单据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中4张门诊单据未有加盖公章,没有门诊病历,且这四张单据有的是发生在住院期间,有的是发生在出院之后,从时间上说均不具有合理性。对证据6有异议,该费用仅是收据,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中张飞、廉合枝的身份证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其次对于陪护的时间的合法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过高。同时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确切误工、持续误工,但最长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而不应计算五个多月。同时对鉴定中原告的护理人数及期限均有异议。请求法院给其时间,待其仔细阅读该鉴定意见书后考虑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证据8中的鉴定费,认为该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于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车辆损失应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确定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0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虽对证据2中鹤壁市山城区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该证明与其提交的其名下的房产信息及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鹤壁市山城区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0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医疗费用票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3月22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票号为5342161的门诊票据费用发生时间在原告出院之后,原告未举证该费用的合理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票据上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该份票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票号为5129733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和票号为0387430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票号为5086296和5191373的门诊收费票据为正规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上面虽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该两份票据的真实性,且该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虽称该费用为法医照相费用,但从票据本身不能看出该费用为原告法医照相费用,且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该票据提出异议,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陪护人张飞、廉合枝的身份证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可以与证据7中的陪护证的信息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依据原告申请,经本院移送中院依法委托后,具备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虽在庭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问题和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鉴定费票据系原告为查明其伤残等情况申请司法鉴定所花费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原告维修其事故车辆豫F73786的合理支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反驳,且本院已告知其鉴定权利,但其未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证明力。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杨付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鲁AA0613号面包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杨付永机动车驾驶证一份。 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被告杨付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杨付永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3月22日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26771.1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伤情经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银军因车祸受伤致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赵银军住院期间陪护人数及出院后的休养陪护期间人数、二次手术费用为:根据其损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需要,该损伤误工期限可界定为5-6个月;自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3月26日需二人护理,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11日需一人护理。体内固定物需在骨折愈合后(术后1-2年内)取出,二次手术费用按市级医院现行标准(住院期间住普通病房,术中、术后无并发症)需5000元至6000元,取出手术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半个月。诉讼中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原告维修豫F73786号面包车花费维修费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39天由廉合枝护理,住院的前29天还有张飞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但在鹤壁市山城区奔流街西段豫剧团4号楼中单元5层东室生活居住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杨付永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鲁AA0613号面包车将原告撞伤,豫F73786号面包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付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银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杨付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杨付永为鲁AA0613号面包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AA0613号面包车系被保险车辆,保险事故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付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银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杨付永在本案中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赵银军在本案中自负20%的民事责任。故对超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杨付永按事故责任比例80%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6771.1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误工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根据原告损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需要,原告损伤误工期限可界定为5-6个月。因原告于2013年2月12日受伤,于5月31日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5月30日,因此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07天,故原告误工费为34203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107天=10165.9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自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3月26日需二人护理,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11日需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职工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5379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43天×2人+25379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46天×1人=9306元,故原告主张护理费903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9天=1170元,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住院39天,营养费为10元/天×39天=390元,故原告主张营养费38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体内固定物需在骨折愈合后(术后1-2年内)取出,二次手术费用按市级医院现行标准(住院期间住普通病房,术中、术后无并发症)需5000元至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5500元;8、车辆维修费5000元;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交通费票据,故原告主张交通费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49757.48元。对该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的其他损失27757.48元,由被告杨付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80%即27757.48元×80%=22205.98元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银军经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杨付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银军损失22205.98元; 三、驳回原告赵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5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马保军 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 人民陪审员 李军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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