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梓岩诉被告濮阳丽康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刘梓岩诉被告濮阳丽康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32:28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华法民初字第2359号 |
原告刘梓岩,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杰,男,汉族。 被告濮阳丽康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喜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梓岩诉被告濮阳丽康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梓岩法定代理人刘杰,被告濮阳丽康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岚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9日,原告随其法定代理人到被告处洗浴,就餐后,原告在被告自行设置的“儿童乐园”内玩耍,由于被告娱乐设施设计存在缺陷,导致原告在玩耍时受伤骨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795.75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他人所致,不是被告设施所为,被告的设施没有缺陷,且原告免费进入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玩耍,不是消费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原告随其法定代理人到被告处洗浴,就餐后,原告在被告自行设置的“儿童乐园”内的跳床玩耍,当原告到到跳床下捡球时,不慎受伤,致使原告左肱骨外髁骨折,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18天,医疗花费6973.73元。2013年4月26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损伤构成10级伤残,鉴定花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设置的儿童娱乐设施中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场所内的设施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能将手伸到蹦床下捡球,其行为本身就证明被告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设施为由缺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损失医疗费6973.73元、护理费1251.57元(25379元÷365天×18天)、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810元(45元×18天)、交通费360元(20元×18天)、伤残补偿金40885.42元(20442.62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5980.72元,被告承担35588.43元(50980.72元×60%+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承担381元,被告承担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高 源 审 判 员 翟献宽 人民陪审员 王利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孝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