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卧龙犯掩饰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郭卧龙犯掩饰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38:45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偃刑一初字第105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卧龙,男,出生于1978年2月15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卧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卧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卧龙经本村郭××(另案处理)介绍,在偃师市高速引线北环路口以15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一辆无手续黑色本田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孟州市西虢镇韩庄村村民乔××于2010年11月10日在自家门口被盗车辆。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731元。现该车已退还乔××。 2012年12月11日,郭卧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卧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的陈述,证人袁××、郭××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赃车的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车照片,购车发票,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卧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郭卧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赃车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卧龙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