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晓峰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郭晓峰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40:13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偃刑一初字第101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晓峰,男,出生于1982年12月27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晓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晓峰与本村鲍××因琐事发生过纠纷。2012年10月5日下午,二人在本村火神庙十字路口处相遇,鲍××首先用过激语言刺激郭晓峰,双方再次发生口角,鲍××上前拉扯郭晓峰,郭晓峰从裤子口袋内掏出一把折叠小刀将鲍××腹部戳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鲍××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郭晓峰与鲍××达成赔偿协议,郭晓峰一次性赔偿鲍××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元,鲍××表示不再追究郭晓峰的民事、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晓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鲍一×、郭一×的证言,鲍××的诊断证明、病历,伤情照片,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收据、撤案证明,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晓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郭晓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晓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齐勇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