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郁钧与王海丽离婚纠纷一案

文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3
姬郁钧与王海丽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6:30:0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姬郁钧(曾用名姬治越),男,1979年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佩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海丽,女,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红艳,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姬郁钧与被告王海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郁钧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佩杰、被告王海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又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郁钧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佩杰、被告王海丽的委托代理人邢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郁钧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佩杰、被告王海丽的委托代理人邢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郁钧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在两个人还没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经常吵架、生气。为此原告曾两次到山城区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因被告缺席而撤诉。被告也把属于自己的生活用品拿走,并把属于原告的一辆“面包”型汽车开走。现被告离家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海丽辩称: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孩子正在成长期我不想让孩子受影响。且原告好像在外面又找了一个女人,那个女人怀孕快生了,所以原告才起诉与我离婚的。我并没有把我的生活用品拿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应由我抚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日生育一女姬新媛。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争吵、生气,被告于2009年年底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11年8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找不到被告,后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后财产有面包车(汽车)一辆(该车被告已开走)。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努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合,且婚后共同生活长达十年之久,并生育一女,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由于在出现隔阂时未及时交流,不能相互沟通理解,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0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1年8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找不到被告,原告撤回起诉。在两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离婚后将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孩子目前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在外地打工,考虑到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的实际情况,因此孩子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根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月总收入的20%到30%的比例给付。因此被告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孩子由其自行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财产的分割,原告在庭审中,也已明确表示放弃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原告的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本人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还有无其他共同财产,双方如有争议可另外协商或另案主张。

经调解无效,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姬郁钧与被告王海丽离婚;

二、婚生女姬新媛由原告姬郁钧自行抚养;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归被告王海丽所有。

四、驳回原告姬郁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姬郁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王合福      

               人民陪审员  李军艳      

               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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