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杰辉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郭杰辉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37:42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偃刑一初字第88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杰辉,男,1977年1月5日出生。 辩护人曹建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杰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杰辉及其辩护人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郭杰辉驾驶豫C8T757轿车在偃师市商都路“怡园春”饭店门口倒车时与在此处等人的马××发生争执。马××的叔叔马一×在饭店二楼看见后到已上车准备离开的轿车驾驶窗外和郭杰辉理论,并和马××一起将手伸进车内拉住方向盘,不让车走。郭杰辉强行倒车,将马一×、马××带倒在地,轿车左前轮从马一×左腿轧过去调头离开。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马一×伤情为:1、左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内髁骨折,3、左踝部即左足部外伤,4、左膝部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韧带损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一×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马××脑震荡、头皮挫裂伤构成轻微伤。马一×、马××住院治疗期间,郭杰辉支付医疗费25000元。 审理中,被害人马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郭杰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一×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马一×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郭杰辉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杰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一×、马××的陈述,证人任××、张××的证言,偃师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杰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郭杰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杰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波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齐勇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