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娜与被告秦占魁、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王新才、鄢陵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鄢陵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3
原告李娜与被告秦占魁、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王新才、鄢陵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6:43:00
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鄢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李娜,女。

委托代理人:胡红卫,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占魁,男。

委托代理人:王懿,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鹤祥汽车城院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周商大道步行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刘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才,男。

委托代理人:罗登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南关南环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娜因与被告秦占魁、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王新才、鄢陵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卫,被告秦占魁的委托代理人王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云龙,被告王新才的委托代理人罗登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鄢陵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娜诉称:2011年7月19日5时,在219省道与237省道交叉口处,被告秦占魁驾驶豫P03879低速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新才驾驶的豫KT8223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娜及另外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占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宝钱、李娜、耿钰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娜经医院治疗267天,花去医疗费75119.32元。原告的受伤,给其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秦占魁、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新才赔偿原告医疗费4467.6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10元、营养费8010元、交通费1638元、残疾赔偿金26416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牙齿修复费用6000元,共计11541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秦占魁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赔偿,并应扣除15%的免赔率;3、原告系未成年,其主张误工费无依据;4、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新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已支付原告76181.62元;2、原告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无依据;3、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乘坐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鄢陵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2、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还特别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500元--10%,以高者为准”;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5时20分许,被告秦占魁驾驶豫P03879低速普通货车沿S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219省道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王新才驾驶的豫KT8223轿车相撞,造成王新才、杜报钱、李娜、耿钰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秦占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新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杜报钱、李娜和耿钰洋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娜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2天(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至),花去医疗费75119.32元。期间,原告李娜分别在鄢陵县中医院、鄢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358.6元。2012年11月10日,原告李娜的伤情经鉴定达Ⅸ(九)级伤残;其义齿修复在鄢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约需费用人民币陆仟元(¥6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才共支付原告李娜医疗费72119.32元。

本案肇事车辆豫P03879低速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本案肇事车辆豫KT8223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鄢陵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以高者为准”。原告李娜户籍所在地为鄢陵县陶城乡明理村,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24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占魁与被告王新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娜受伤,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占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娜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秦占魁、王新才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秦占魁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新才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秦占魁、王新才承担的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承保的商业险和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直接赔偿原告。

原告李娜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358.6元(75119.32元-72119.32元+1358.6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10元(30元/天×272天,按30元每天计算272天;原告起诉请求8010元不超过该数额,故以原告请求为准);4、营养费2720元(10元/天×272天,按10元每天计算272天);5、护理费16720.92元(22438元/年÷365天×272天,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2438元计算272天);6、残疾赔偿金26416元(6604.03元×20年×20%,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起诉请求26416元不超过该数额,故以原告请求为准);7、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145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6675.52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娜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4136.92元(26416元+16720.92元+1000元+10000元)。下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088.6(4358.6元+6000元+8010元+2720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按被告秦占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计款7762.02元(11088.6×7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按被告王新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计款3326.58元(11088.6×30%)。因豫P03879低速普通货车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所约定的“……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97.72元(7762.02元×85%),下余15%由被告秦占魁负责赔偿,计款1164.30元。因豫KT8223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以高者为准”,故根据该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免赔500元,该500元应由被告王新才负责赔偿。鉴定费14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秦占魁赔偿1015元,被告王新才赔偿43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娜70734.64元(10000元+54136.92元+6597.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娜2826.58元(3326.58元-500元),被告秦占魁赔偿原告李娜2029.3元(1015元+1164.30元),被告王新才赔偿原告李娜935元(435元+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734.6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娜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826.58元。

三、被告王新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娜经济损失935元。

四、被告秦占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娜经济损失2179.30元。

五、驳回原告李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8元,原告李娜承担892元,被告秦占魁负担1201元,被告王新才负担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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