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传染病医院、程九云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

文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3
鹤壁市传染病医院、程九云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6:43:55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山民调确字第3号

申请人鹤壁市传染病医院,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东环路中段东500米林场。

法定代表人赵明志,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男,汉族,1980年4月9日生,住鹤壁市淇滨区东杨工业区杨庄村,该医院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申请人程九云,女,汉族,1947年12月25日生,住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上庄村4号院,无业。

申请人鹤壁市传染病医院、程九云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保军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鹤壁市传染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超、申请人程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程九云于2013年5月29日到申请人鹤壁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申请人鹤壁市传染病医院的工作人员将0.9%氯化钠注射液错输为5%的葡萄糖注射液。申请人程九云情绪变化较大,血压升高,申请人鹤壁市传染病医院遂给予降压治疗,致使其病情稳定。为此申请人鹤壁市传染病医院、程九云在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主持下,于2013年7月5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程九云住院期间,申请人鹤壁市传染病医院免除申请人程九云的医疗费,出院时给予申请人程九云各项补偿金共计8000元;

二、申请人程九云领取补偿金后,申请人程九云自愿放弃对该医疗差错所享有的诉讼等一切权利,不再追究鹤壁市传染病医院的任何责任。

三、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申请人鹤壁市传染病医院、程九云签字后生效。

本院认为: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鹤壁市传染病医院、程九云于2013年7月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有效。

 本案一审终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一方当事人未按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马保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  建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