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华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李华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46:47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40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华,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监护人苏××,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系被告人李华之夫。 指定辩护人李国权,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监护人苏××、指定辩护人李国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李华的儿媳鲁××(经鉴定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认为有“魔”附到她女儿李××(1岁半)身上要害死她们全家,只有将李××杀死才能制止灾难的发生,于是鲁××从厨房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要杀死李××,被告人李华开始抱着其孙女不让其动手,在鲁××的、劝说后又相信了鲁××所说的话,遂双手抱着李××,把李××的头放到床沿上,鲁××持菜刀向其女儿李××颈部猛砍数刀,将李××头部砍了下来,并将尸体抛于其家对面的干坑内。经鉴定,李××系颈部离断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华系感应性精神病,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李华的儿媳鲁××认为有“魔”附到其女儿李××(2011年7月24日出生)身上要害死她们全家,只有将李××杀死才能制止灾难的发生,于是鲁××从厨房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要杀死李××,被告人李华开始抱着其孙女不让其动手,在鲁××劝说后又相信了鲁××所说的话,遂双手抱着李××,把李××的头放到床沿上,鲁××持菜刀向李××颈部猛砍数刀,将李××头部砍了下来,并将尸体抛于其家对面的干坑内。第二天早上,被告人李华和鲁××骑电动车到五星镇黄营村黄××(鲁××的姨)家准备去庙里祈福保平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系被他人持锐器多次切割颈部离断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华系感应性精神病,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鲁××系分裂样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华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 2、证人鲁××的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李华将李××杀害的整个事实过程。 3、证人李××、张××、钟××、李××、芦××、陈××、李××、杨××等人的证言,共同证实当天凌晨一点多时,听见鲁××在门前的路上大声喊叫,先后喊叫了两次,也没听清喊的什么,早上村民们发现李××的尸体头朝南脚朝西南方向扔在土坑里,头和身体是分离的,上身穿横道道上衣,下身没穿衣服。 4、证人杨×的证言 夜里一点多,我突然听见外面路对面有撞门还有人喊的声音,听见有人喊“二嫂、二嫂别出来,出来有大灾”,我被吵醒后就趴在窗户上看,过往的车灯照着,我看见鲁××在她家对面的路边一丝不挂的在地上跪着,身子在地上趴着,嘴里还喊着“你是雄鹰,你的信号我收到了,你赶紧走吧”,她说完以后从路东面又爬到路西边家门口,到家门口又说菩萨保佑我们一家什么的,说完以后就跑她们屋里了。早上7点多我起来,见鲁××和她婆婆骑个电动车朝北走了,后来听说对面坑里扔了一个娃,邻居们都去看,才发现那个娃是鲁××家的李××。 鲁××平时一向正常,好好的,就是最近几天她无缘无故地笑,还到处给周围邻居说自己马上就要成仙,晚上睡觉还有神仙给她托梦。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第一个发现李××的尸体,且在前天夜里听到鲁××在尖声“歇伙”,没听清喊的啥内容。 6、证人黄××、黄××的证言,证实在事发第二天早上7点30左右,鲁××和其婆婆李华骑电动车一起到家里,说晚上家里出事了,想折柳枝带上一起到庙里去祈求平安,没说是谁把李××砍死的,只说一个按住屁股,另一个砍的,也没说用什么砍的,朝那里砍的,公安局的人就来了,把二人叫走。 7、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女儿鲁××有睡不着觉、心里烦、脑子轰轰叫的情况。 7、证人苏××的证言、李瑞阁的证言,二人均证实李华有头痛的老毛病,好迷信;鲁××近段有睡不着觉的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及凶器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 公(新)鉴(尸)字[2013]002号 结论:李××系被他人持锐器多次切割颈部造成颈部离断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宛刑鉴定委员会[2013]精鉴字第50号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李华因存在精神障碍,案发时辨认及控制能力下降,评定其限定责任能力;宛刑鉴定委员会[2013]精鉴字第51号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鲁××受精神症状的影响,案发时辨认及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华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李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华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华系间接故意犯罪。所谓间接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案中,被告人李华听信鲁××认为的有“魔”附到李××身上要害死他们全家,只有将李××杀死才能制止灾难的发生的迷信思想,遂把李××头朝下放到床沿下,放任鲁××持菜刀向李××的颈部猛砍数刀,致李××死亡,其对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明知的,其行为符合直接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辩护认为李华系帮助犯,可参照从犯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故意杀人是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和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被告人李华在与其患有妄想症状的儿媳鲁××长期相处,进而出现与其内容相似的症状,在犯罪时存在感情上的共鸣,社会功能严重受损,其行为直接导致一个幼小生命的消失,对家庭和社会均造成一定的影响,犯罪情节恶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