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祥犯掩饰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玉祥犯掩饰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52:49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偃刑一初字第102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祥,男,出生于1989年6月21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祥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玉祥在自家门口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仍以15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人手中购买一辆黑色轻骑“铃木”QS110型弯梁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巩义市回郭镇北寺村李×于2011年8月15日下午在自家门口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334元。现该车已追还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报案及陈述,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赃车的价格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车照片及信息资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祥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玉祥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车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玉祥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