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齐青峰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齐青峰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50:30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52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青峰,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2000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5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青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齐青峰与范航(另案处理)、武建(已判决)等人在新野县城恒辉生态园KTV唱歌时遇到杜×,因范航与杜×以前有矛盾未解决,武建持刀伙同齐青峰等人进入杜×等人所在的房间,被告人齐青峰看住其他人不让动,武建等人将杜×拉至屋外,在KTV走廊内对杜×进行殴打,造成其头部受伤。在杜×被送往医院救治时,被告人齐青峰等人又拦住车辆,用脚将车辆撞坏。经鉴定,杜×头部损伤为轻伤,车损价值760元。案发后,被告人齐青峰赔偿杜×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于2013年2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青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青峰的供述,同案犯武建的供述,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赵×、白×、丁×、闫××、杜×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青峰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齐青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青峰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青峰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青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瑞峰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