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文宁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任文宁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52:50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50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文宁,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文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文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4时41分,在新野县王集镇黑白路交叉口南10米公路处,被告人任文宁驾驶豫R2D101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右转向南行驶,与推电动车人史海兰发生碰撞、挂擦,造成史海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文宁逃逸。经认定,任文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海兰无责任。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任文宁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任文宁与史海兰家属以32000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文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文宁的供述,证人杜××、任××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文宁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任文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文宁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文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任文宁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