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志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鲁志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51:18 |
|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瀍刑初字第61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志铭,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志铭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志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鲁志铭在洛阳市瀍河区正骨医院北街“鑫鑫”宾馆301房间内,趁同屋的被害人贾××酒后熟睡之机,将贾××上衣口袋内111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志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杨××、马×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退还失主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志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鲁志铭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所盗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志铭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潘 力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