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雷胜国、李立与朱江惠、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雷胜国、李立与朱江惠、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53:53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2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南环路中段45号。 代表人李红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胜国,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男,1966年6月3日出生。 雷胜国、李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江惠,女,1977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桂香,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49号。 法定代表人姜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占伟,男,1969年1月3日出生。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雷胜国、李立与被上诉人朱江惠、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江惠于2012年8月18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安邦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雷胜国、李立、平运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7605元,并承担诉讼费。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2)湛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雷胜国、李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上诉人雷胜国的委托代理人随伟杰,上诉人李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随伟杰,被上诉人朱江惠的委托代理人师桂香,被上诉人平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8日,雷胜国驾驶豫D35518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341KM+700M时,与朱广东驾驶豫A05X0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豫A05X02号车上货物受损,豫A05X02号车受损和豫D35518号车前部受损。2012年1月19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第20120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胜国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广东无责任。后经阜阳高速一大队委托,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合公估【2012】E1201046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将豫A05X02号车损失确定为42403元,残值200元。该公估报告提示阜阳高速一大队在收到公估报告后,如有异议可在三日内退回重新公估,如无异议即为终结公估报告。如需拆解,请二日内联系,提出相关拆解申请手续。公估报告备注显示:内部无形损坏部件以实际拆解为准。被告雷胜国因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照片费20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雷胜国向朱江惠赔偿车上货物损失2000元。此外,雷胜国为朱江惠的豫A05X02号车支付施救费416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朱江惠于2012年4月25日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05X02现代牌小客车维修费用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2012年5月9日,该评估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2】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豫A05X02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鉴定为185225元,贬值损失鉴定为44000元。朱江惠因此支付鉴定费8380元。后朱江惠将该车交由河南现代惠普实业有限公司修理,该车现已修理完毕。2012年7月9日,该公司向朱江惠出具发票,证实收到朱江惠豫A05X02号车修理费185225元。诉讼中,安邦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平运公司以朱江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有违公正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合议庭经过合议后,认为其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其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审另查明,朱广东与朱江惠系姐弟关系。朱江惠为豫A05X02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10年1月购买此车,购买价为289800元。豫D35518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在平运公司名下,其为该车在安邦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16日到2012年9月15日。2011年12月16日,李立与平运公司签订客运班线使用权租赁合同书、营运客车单车租赁合同书。其中客运班线使用权租赁合同书中约定:李立租赁班线为平顶山站至重庆站,途径宜昌、荆门。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9月24日。李立在租赁经营期内每月必须按时向平运公司交纳税费、租赁费,除此之外的一切收入归被告李立所有。经营费用由李立自负、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李立在租赁经营期内,对所租赁车辆班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并对外独立承担一切民事法律责任。营运客车单车租赁合同书中约定:李立租赁豫D35518号金龙牌客车,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9月24日。李立在租赁经营期内,对所租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并对外独立承担一切民事法律责任。庭审中,李立自认上述协议虽以自己名义签订,但其对该车享有四分之一股份,雷胜国也占了四分之一股份,除此之外,案外人陈丙福、樊延庆各占四分之一股份,但其合伙入股时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雷胜国也承认自己不仅是豫D35518号车的司机,也在该车入了股,对该车享有四分之一的股份。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雷胜国驾驶豫D35518号大型卧铺客车与朱广东驾驶的豫A05X0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豫A05X02号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胜国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广东无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豫D35518号大型卧铺客车虽然登记在平运公司名下,但其将该车租赁给被告李立,其并非该车的使用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立、雷胜国为豫D35518号大型卧铺客车的使用人及受益人,且是合伙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朱江惠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朱江惠所有的豫A05X02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朱江惠因此支付修理费185225元,对该项损失应予以赔偿。平运公司为豫D35518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安邦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损失在以上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安邦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直接向朱江惠进行赔付。朱江惠主张的贬值损失,该车在发生事故后,虽经专业维修,外观达到应有的视觉效果,但由于受客观条件、维修工艺等因素影响,事故车辆在修复后,整体技术指标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车辆的安全系数及经济价值也会因此降低,因此对该贬值损失也应予以赔付。但该损失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安邦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该损失不应由其赔偿,应由李立、雷胜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江惠主张的8380元鉴定费,该损失亦属于间接财产损失,应由李立、雷胜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安邦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朱江惠赔付车辆维修费185225元 。二、李立、雷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朱江惠车辆贬值损失44000元、鉴定费8380元。三、驳回朱江惠对平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李立、雷胜国各负担2432元。 安邦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损失的主要依据是豫至诚机价值【2012】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系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的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雷胜国、李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朱江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朱江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平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2)湛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