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磊犯故意伤害罪
| 石磊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53:55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沈刑初字第51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磊,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3月18日投案自首,同年5月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石磊和其弟弟石永杰骑摩托车走到范营新农村建设工程部处,与同向驾车行驶的范营乡村民李一X因超车发生纠纷,后双方家人赶到。发生厮打。石磊将李一X的堂哥李XX的鼻子打伤,经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石磊赔偿被害人李XX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一X、石X、李二X、李三X、马X等人的证言、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发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石磊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石磊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石磊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韩 冲 审 判 员 张 灵 审 判 员 崔 岩
二 〇 一 三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