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王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54:08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145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光,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光在新野县歪子街南端开办面粉厂为群众磨面。2013年4月16日,新野县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王光在生产加工面粉过程中添加一种面粉增白剂。经鉴定,添加的增白剂为过氧化苯甲酰,系禁止向食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光的供述,证人王×、常××、张×的证言,现场照片及方位图、新野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卫生部公布敌敌畏等47种食品非法添加物名单、卫生部等6部门撤销食品添加剂过氧化苯甲酰公告、房屋租赁合同、新野县歪子镇王光面粉厂非法添加过氧化苯甲酰案行政执法案卷、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瑞峰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