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松堂诉被告张振武、驻马店宏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4
原告冯松堂诉被告张振武、驻马店宏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6:49:40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冯松堂,男。

被告张振武,男。

被告驻马店宏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喜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松堂诉被告张振武、驻马店宏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驻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松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世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武、被告驻马店宏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松堂诉称,2012年3月6日9时,被告张振武驾驶豫QAN888普通客车,沿平舆县东皇大道中段新法院南侧玛吉斯修理部门前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车辆损坏。经平舆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振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平舆县宏丰汽车城所有,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24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293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振武、驻马店宏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实该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的行车证、驾驶证应年检合格有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9时许,张振武驾驶豫QAN888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东皇大道中段新法院南侧玛吉斯汽车修理部门前倒车时,撞着冯松堂驾驶的残疾人三轮电动车,致使冯松堂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平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5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用7245.20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平舆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振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松堂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舆县中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户口本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振武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松堂无责任;被告张振武、驻马店宏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原告请求驻马店宏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该豫QAN888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本案的赔偿方式为,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振武承担。

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245元,护理费20442.62元÷365天×61天=3416.44元,原告请求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残疾人,但能够从事与自身身体状况相应的劳动活动,并取得劳动收入,本次事故使原告实际遭受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数额为20442.62元÷365天×61天=3416.44元,原告请求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800元,请求过高,营养费数额应为61天×10元=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1天=1830元,原告请求18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提供的修车发票关联性不足,不足以证实其车辆损失程度,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偏高,根据其住院地点、天数、居住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955元。上述各项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5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55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  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  帐号:1715028329219500202);

二、驳回原告对驻马店宏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张振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靖

                                             审  判  员  蔡清霞

                                             人民陪审员  吴世峰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少华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