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李福敏、郭天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李福敏、郭天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56:29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终字第7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中段40号院。 代表人李红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男,1976年7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敏,男,1940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文朝,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天保,男,1955年12月22日生。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福敏、郭天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福敏于2012年4月13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郭天保、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赔偿李福敏各项损失共计121184.67元(已扣除郭天保垫付的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郭天保、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负担。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鲁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上诉人李福敏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天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15日13时许,郭天保驾驶豫DRM676号三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张官营镇贾庄村时,撞到李福敏后,因车辆失控,又撞到路右边的树上,致车辆损坏,李福敏、郭天保受伤。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09)第4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郭天保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福敏无责任。该认定书向当事人送达后,均无异议。李福敏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7天,于2009年12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4993.94元。经诊断为:1、面颅多发骨折;2、失血性休克;3、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多发肋骨骨折(左)双侧胸腔积液;5、双下肺挫伤;6、腰3椎体横突骨折;7、左眼球挫伤;8、左手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7月30日,李福敏的伤情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李福敏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眼睑严重畸形,构成Ⅸ级伤残;左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构成Ⅹ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构成Ⅹ级伤残”。为此,李福敏支付鉴定费700元。2010年3月10日李福敏又因神经性耳聋,住院10天,于2010年3月20日出院,花医疗费用1282.17元。 原审另认定:1、郭天保驾驶的豫DRM676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证车主为张宝国,实际归郭天保所有,郭天保于2009年8月23日为该车在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3日24时止。2、本次事故经李福敏、郭天保申请鲁山交警大队调解,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20日调解终结。李福民和郭天保无达成赔偿协议。3、李福敏为鲁山县马楼乡政府的退休职工,其退休后被平顶山市交通工程建设开发公司古鲁路B标项目部聘请为协理工程师,月工资3000元。4、李福敏住院期间,其本人和护理人共花去交通费用1500元。5、事故发生后,郭天保已支付给李福敏赔偿款6900元。 原审认为,郭天保驾驶本人所有的豫DRM676号三轮摩托车撞伤李福敏,已经鲁山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天保负全部责任,李福敏无责任,对此郭天保无异议,据此确认郭天保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致李福敏受伤致残的豫DRM676号三轮摩托车在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理应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承担,本案中郭天保系无证驾驶,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可在赔偿李福敏后,另行依法向郭天保追偿。关于李福敏请求的赔偿数额的确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李福敏的损失有:医疗费凭票据为34993.94元;李福敏诉请的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属于合理、实际的支出,应予计赔;李福敏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及李福敏的伤情,自定残之日计赔9年(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9年×20%)为36025.70元;误工费李福敏虽为退休职工,但在其退休后又被平顶山市交通工程建设开发公司聘用,月工资3000元,李福敏请求每天49.8元,是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妥(每天49.8元×李福敏受伤住院时间计算至实际定残前一天计286天)为14242.8元;护理费根据李福敏的治疗情况,按照每人每天49.8元的标准计算(每天49.8元×47天×1人)为2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7天共计1410元;营养费根据李福敏的受伤情况,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7天共计840元。李福敏诉请的精神损失,因其伤残确给本人及亲属造成身心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但请求20000元过高,根据其两处伤残的情况,酌定为12000元为宜;上述款项共计104153.04元,扣除郭天保已赔付给李福敏的6900元为97253.04元,可由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李福敏。李福敏诉求的二次住院费用,因其二次住院的病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李福敏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李福敏受伤后,一直在交警部门主张权利,交警部门直至2011年5月20日才调解终结,由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辩称的李福敏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等级过高,因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在鲁山县人民法院指定的申请重新鉴定期限内并无向法院提出申请,应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郭天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RM676号三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李福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7253.04元。二、驳回李福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李福敏承担220元,郭天保承担2500元。 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郭天保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例明确了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在其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事故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仅仅是承担抢救费用。据此,郭天保无证驾驶造成李福敏受伤,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支持李福敏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李福敏系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且原审按照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3、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时,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对李福敏的鉴定结论不服,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反而认定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没有在限定的期间内递交申请,不符合客观实际,且程序违法。 李福敏答辩称:1、肇事车辆豫DRM676号三轮摩托车在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郭天保无证驾驶,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李福敏虽系退休职工,但其退休后被平顶山市交通工程建设开发公司聘用,李福敏在原审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工资情况及扣发工资的事实,因此,原审支持李福敏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3、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在原审限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且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福敏的伤残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天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1、原审法院2012年6月1日第一次庭审笔录显示: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对李福敏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告知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在7日内递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原审法院2012年7月5日第二次开庭笔录显示: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称其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审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2、本案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李福敏以郭天保一、二审均缺席,且经其到郭天保家了解,郭天保确实困难为由,自愿放弃要求郭天保承担一审诉讼费的请求,并表示其自愿承担一审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09年10月15日,郭天保驾驶其所有的豫DRM676号三轮摩托车撞伤李福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天保负全部责任,李福敏无责任,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郭天保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郭天保虽然系无证驾驶,但因郭天保所有的豫DRM676号三轮摩托车在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郭天保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李福敏的各项损失应由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在豫DRM676号三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在赔付李福敏的各项损失时应当扣除郭天保已赔付的6900元。 关于李福敏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法律并没有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是否退休来确定。李福敏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退休,但在一审诉讼中,李福敏提供了平顶山市交通工程建设开发公司古鲁路B标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福敏在事故发生时系该项目部聘任的助理工程师,月工资3000元,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原审参照该证据,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支持李福敏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公司上诉称李福敏在发生事故时已退休,不应当至此误工费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虽然本案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对李福敏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告知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在7日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但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平顶山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对其重新鉴定不予认可,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证据不足,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诉讼中,李福敏自愿放弃要求郭天保承担一审诉讼费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李福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翟建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秦志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