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太山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曲太山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6:58:04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偃刑一初字第113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太山,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太山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太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7时许,因偃师市顾县镇安滩村修路与东王村的村界问题,被告人曲太山的哥哥曲××和安滩村的任××发生争吵。曲太山听到后遂赶到任××的家门口与任××争吵,后用拳头对任××进行殴打,致任××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曲太山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曲太山和被害人任××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曲太山一次性赔偿任××医疗等一切费用共计1.2万元整,现已履行完毕。任××不再要求追究曲太山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太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曲××、史××、曲一×等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收条、撤诉申请(谅解书),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太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曲太山在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太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菊环
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