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同与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谷喜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王振同与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谷喜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07:19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金终字第26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同,男,1966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秋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北水闸。 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谷喜民,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振同与被上诉人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叶县农联社)及原审被告谷喜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叶县农联社于2012年8月2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谷喜民、王振同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日作出(2012)叶民一初宇第238号民事判决,王振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振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峰,被上诉人叶县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兵,原审被告谷喜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31日,叶县农联社及谷喜民、王振同经过协商,以换据的方式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叶)农信个保借字(2007)第07073101号一份,谷喜民并向叶县农联社出具借据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用途二锅头总代理(换据),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O%。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3)项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定履行合同,至2008年7月31日,谷喜民已分10次偿还以前全部利息,下欠80万元本金未付。2008年7月10日,谷喜民、王振同向叶县农联社申请展期,并填写了展期还款申请书,但未达成协议。此后叶县农联社于2009年5月l6日、2010年3月3l日、2011年4月1日多次向谷喜民催要借款,谷喜民均未偿还。此间,叶县农联社于2009年6月21日、2011年3月8日、2012年5月11日多次向王振同催要,王振同均未还款。叶县农联社遂于2012年8月2日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一、谷喜民欠叶县农联社借款,2007年7月31日,双方重新达成协议,对还款日期等重新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谷喜民仅付息至2008年7月31日,其未按约定期间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08年8月1日起,在偿还本金8O万元的同时,在合同约定利率9.3‰的基础上加罚息50%(即13.95‰)计付利息。三、王振同在谷喜民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未尽到保证责任,其应按约定,对谷喜民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关于王振同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叶县农联社于2009年6月21日、2011年3月8日、2012年5月11日多次向王振同催要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叶县农联社的催款行为,其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发生多次中断,中断后其保证期间至2014年5月11日届满。因此,王振同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谷喜民偿还叶县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月利率13.95‰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王振同对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谷喜民负担。 王振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因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王振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08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1日,且该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叶县农联社向王振同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了保证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发生多次中断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王振同承担保证责任属实体处理错误。 叶县农联社答辩称,叶县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即2009年6月21日就向王振同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此时保证期间的作用已完结,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生作用,此后又于2011年3月8日、2012年5月11日两次向王振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后至2014年5月11日届满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 谷喜民述称,同意王振同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叶县农联社与谷喜民、王振同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谷喜民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王振同亦应当承担其承诺的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叶县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即2009年6月21日向王振同主张权利,此后保证责任不再受保证期间的制约,应受诉讼时效的制约。之后,叶县农联社又于2011年3月8日、2012年5月11日两次向王振同主张权利,且均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发生多次中断及王振同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王振同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 由王振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赵红燕 审 判 员 杜军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