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新海诉被告刘金刚、王瑞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朱新海诉被告刘金刚、王瑞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01:11 |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华法民初字第2435号 |
原告朱新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选,男,1950年出生,汉族。 被告刘金刚,男,1980年出生,。 被告王瑞晓,女,系被告刘金刚之妻。 原告朱新海诉被告刘金刚、王瑞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献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海的诉讼代理人张文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刚、王瑞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刘金刚、王瑞晓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口头约定三、四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金刚、王瑞晓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刘金刚、王瑞晓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新海现金20000元(贰万元),借款人:刘金刚,410923198004201132,2011年11月11号,担保人郭光荣,借款人:王瑞晓,410923198005101780”。因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刚、王瑞晓向原告朱新海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金刚、王瑞晓偿还原告朱新海借款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金刚、王瑞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员 翟献宽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铭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