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玉琴诉被告蒋铁锁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邓玉琴诉被告蒋铁锁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01:32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903号 |
原告:邓玉琴,女,30岁。 被告 :蒋铁锁,男,32岁。 原告邓玉琴与被告蒋铁锁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靳云文独任于2013年7月1日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琴、被告蒋铁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31日生一男孩,取名蒋XX。因婚前缺乏了解盲目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不务正业,到处流浪,不操劳家务,不关心妻子孩子,不挣钱养家糊口。在原告的劝说后,仍不悔改。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9月1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自2012年1月份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31日生一男孩,取名蒋xx。3、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自认识到订婚有一个多月,婚后被告在外打工挣钱,都寄给了原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真要离婚的话,小孩随我生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故对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2009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31日生一男孩,取名蒋xx。2012年农历1月13日被告外出打工,2013年4月份被告回来,期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也于2012年5月5日带着小孩离开被告家。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9月4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另查,2012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57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在2012年农历1月13日外出打工,2013年4月份才回来,期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在2012年5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原告诉请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被告亦要求小孩随其共同生活,故小孩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每年8057元×25%=2014元。被告向法院陈述的因与原告结婚借其大姑蒋海香五至六万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不用偿还,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邓玉琴与被告蒋铁锁离婚。 二、婚生男孩蒋xx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3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小孩每年抚养费2014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二零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