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许花、刘伟娜、刘伟格、刘安与被告王建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鄢陵县顺兴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鄢陵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4
原告王许花、刘伟娜、刘伟格、刘安与被告王建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鄢陵县顺兴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7:01:38
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鄢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王许花,女。

原告:刘伟娜,女。

原告:刘伟格,女。

原告:刘安,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民,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

被告:王建设,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住所地:鄢陵县花都大道中段。

被告:鄢陵县顺兴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建新街1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104号。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立洋,男。

原告王许花、刘伟娜、刘伟格、刘安因与被告王建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鄢陵县顺兴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许花、刘伟娜、刘伟格、刘安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汪富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鄢陵县顺兴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18时30分许,刘建民乘坐被告鄢陵县顺兴客运有限公司的豫K59155号大型普通客运车在311国道柏梁镇官寨村红绿灯路口西公交站点处下车时,被被告王建设驾驶的豫KGT156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后经医院抢救2天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建设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鄢陵县顺兴客运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扶养费、运尸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0000元。

被告王建设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鄢陵县顺兴客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豫K59155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本案两辆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损失才能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建设驾驶豫KGT156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从停车等候信号灯的豫K59155大型普通客车上下车的乘客刘建民相撞,造成刘建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建民在鄢陵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262.19元(1702.19元+560元)。2013年3月14日,鄢陵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3】第01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建设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刘程山负该事故次要责任;3、刘建民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KGT156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建设,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豫K59155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鄢陵县顺兴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死者刘建民出生于1962年3月17日,生前户籍在鄢陵县望田镇和刘村,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设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从刘程山驾驶的公共汽车上下车的刘建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程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民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

四原告因刘建民死亡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262.19元;2、丧葬费17000元(34203元/年÷2,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计算6个月,原告起诉主张17000元,不超过该数额,故以原告起诉请求为准);3、死亡赔偿金150480元(7524.94元/年×20年,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原告起诉请求150480元不超过该数额,故以原告请求为准);4、交通费1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案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主张抚养费3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运尸费6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221242.19元。对四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二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131.10元(2262.19元×50%);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9490元【(150480元+17000元+50000元+1500元)×50%】。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621.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许花、刘伟娜、刘伟格、刘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621.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许花、刘伟娜、刘伟格、刘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621.1元。

三、驳回王许花、刘伟娜、刘伟格、刘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王许花、刘伟娜、刘伟格、刘安负担732元,被告王建设负担3128元,被告鄢陵县顺兴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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