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胜与被告邵四超、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鄢陵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5
原告张国胜与被告邵四超、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7:10:36
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鄢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张国胜,男。

委托代理人:王会明,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邵四超,男。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分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城北关交通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中,男。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扶沟县桐丘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迎宾大道与车站路交叉口西南角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4间。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爱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向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国胜因与被告邵四超、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明,被告邵四超,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中、方国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爱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胜诉称:2012年9月1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陈化店镇许由路口向南拐弯时,被被告邵四超驾驶的豫PA2188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邵四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邵四超仅垫付了36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17.92元、护理费1013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营养费3620元、残疾赔偿金53190.8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康复费10000元,共计129796.54元。

被告邵四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豫PA2188大型普通客车是挂靠在答辩人名下的,与答辩人签订有2012年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部分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公司同意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除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外,其余应以原告诉状请求为准;4、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8时10分左右,被告邵四超驾驶豫PA2188大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陈化店镇许由路处时,与由东向西向南拐弯的原告张国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张国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邵四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胜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0天(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花去医疗费39563.92元。期间,原告张国胜分别在鄢陵县人民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54元。2013年5月13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国胜左上肢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陆仟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四超支付原告张国胜医疗费36000元。

另查明,豫PA2188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扶沟分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邵四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原告张国胜户籍在鄢陵县陈化店镇许由寨村,但其自2006年起至今在鄢陵县安陵镇东街社区居住生活。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四超驾驶车辆与原告张国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张国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四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胜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邵四超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四超直接赔偿原告。

原告张国胜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9917.92元(39563.92元+354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按30元每天计算180天);4、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按10元每天计算180天);5、护理费10137.81元(25379元/年÷365天×180天×1人,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5379元计算180天,,原告起诉请求10137.81元不超过该数额,故以原告请求为准);6、残疾赔偿金53150.81元(20442.62元/年×13年×20%,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采纳);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主张康复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2706.54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8288.62元(10137.81元元+53150.81元+5000元)。,下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117.92元(39917.92元+6000元+5400元+1800元-10000元)由被告邵四超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邵四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8288.62元(10000元+68288.62元),被告邵四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4417.92元(43117.92元+1300元)。因被告邵四超已赔偿原告36000元,故被告邵四超还需再赔偿原告841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国胜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8288.62元。

二、被告邵四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国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8417.92元。

三、驳回原告张国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5元,原告张国胜负担141元,被告邵四超负担27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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