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丽、张红超、张艳蕊、张秀连、赵文花与被告山东省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李逢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张永丽、张红超、张艳蕊、张秀连、赵文花与被告山东省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李逢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14:36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433号 |
原告:张永丽,女。 原告:张红超,男。 原告:张艳蕊,女。 原告:张秀连,女,。 原告:赵文花,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高峰头镇。 被告:李逢军,男。 委托代理人:秦少敏,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开源路与金坛路交汇处西北角商务楼A1区4、5层。 负责人:王永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龙,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人民路东段。 原告张永丽、张红超、张艳蕊、张秀连、赵文花因与被告山东省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李逢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丽、张红超、张艳蕊、张秀连、赵文花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克伟,被告李逢军的委托代理人秦少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逢军驾驶鲁Q38298重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柏梁镇十字街路口段时,与张书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书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鄢陵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逢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书平无事故责任。鲁Q38298重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系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第三、第四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9095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000元)、精神抚慰金55000元、丧葬费5055元、医疗费1994.50元、车损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5元,以上共计458956元。 被告山东省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逢军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2、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省大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仍有不足部分,则由司机承担。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在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郯城支公司这个机构;3、原告的诉求过高。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逢军驾驶鲁Q38298重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柏梁镇十字街路口段时,与张书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书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书平无事故责任。张书平受伤后,在鄢陵县中心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983.57元;在鄢陵县人民医院抢救1天,花去医疗费1011.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逢军支付五原告因张书平死亡而导致的丧葬费15000元。2013年4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将鲁Q38298重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省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死者张书平出生于1950年10月14日,生前户籍在鄢陵县柏梁镇孔村,该村原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该村自2011年11月23日起已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赵文花共生育子女三人。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与张书平发生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书平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逢军应当对原告因张书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逢军负责赔偿。 五原告因张书平死亡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994.50元(983.57元+1011.12元,原告起诉请求1994.50元不超过该数额,以原告请求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天);3、护理费69.53元(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计算1天);4、死亡赔偿金370412.81元(20442.62元×17年,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5年÷3人,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计算5年);5、丧葬费2101.5元(34203元/年÷2-15000元,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计算6个月,扣除被告李逢军已支付的丧葬费15000元);6、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因张书平已满六十周岁,故对原告误工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损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原告的损失共计414608.34元。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24.50元(1994.50元+3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下余302583.84元(414608.34元-2024.50元-1100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肇事车辆鲁Q38298重型普通货车未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所约定的“……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规定,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2067.07元(302583.84元×80%),下余20%由被告李逢军负责赔偿,计款60516.77元。综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4091.57元。被告李逢军关于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情况下首先由被告山东省郯城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其赔偿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永丽、张红超、张艳蕊、张秀连、赵文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4091.57元。 二、被告李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永丽、张红超、张艳蕊、张秀连、赵文花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516.77元。 三、驳回原告张永丽、张红超、张艳蕊、张秀连、赵文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4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张永丽、张红超、张艳蕊、张秀连、赵文花负担815元,被告李逢军负担103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