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丽宝、马宇航、赵路飞、李克军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赵丽宝、马宇航、赵路飞、李克军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15:32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偃刑一初字第108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丽宝,男,1992年3月6日出生。 被告人马宇航,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人赵路飞,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人李克军,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丽宝、马宇航、赵路飞、李克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丽宝、马宇航、赵路飞、李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马宇航从被告人赵丽宝口中得知其女朋友蒋××在偃师市区被岳滩镇赵庄寨村张××追求后,与赵丽宝商议准备殴打张××。当晚,马宇航、赵丽宝联系被告人赵路飞、李克军后开车来到偃师市区。在商都路体育场附近发现蒋××和张××聊天,经赵丽宝指认后,四被告人持钢管上前殴打张××,张××见状即跑离,赵丽宝、马宇航、赵路飞、李克军追至商都路与槐新路交叉路口附近对张××进行殴打,因街上人多又将张××拉到偃洛快速通道顾县镇路口附近再次殴打,后将张××拉到市区华夏广场附近路上抛弃。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张××伤情为:1、左尺骨下段骨折,2、全身多处外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12月16日,四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张××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张××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赵丽宝10000元、李克军10000元、马宇航50000元)。张××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2013年4月18日赵路飞在洛龙区“博客网吧”被洛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2年12月31日马宇航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2013年4月16日李克军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丽宝、马宇航、赵路飞、李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蒋××、高××、赵××、朱××等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偃师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锦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丽宝、马宇航、赵路飞、李克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相互配合,不分主从,但赵路飞、李克军相对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马宇航、李克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依法可从轻处罚;赵丽宝、赵路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妥善解决,四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丽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马宇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7 日止。) 三、被告人赵路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四、被告人李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