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苏国联、赵玉献、徐军晓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苏国联、赵玉献、徐军晓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23:52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商初字第016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 负责人梁威,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男, 1967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苏国联,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赵玉献,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徐军晓,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苏国联、赵玉献、徐军晓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2013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苏国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献、徐军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向被告苏国联发放贷款38万元,期限为一年,于2013年5月24日到期,由被告赵玉献和徐军晓自愿用个人名下位于新野县上港乡果园村纺织路西侧的房地产抵押担保。抵押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33057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新国用(1999)字第04104号。贷款到期后,被告苏国联未按约定时间全部偿还本息。现请求:一、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二、优先处置抵押房产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2、贷款申请、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助业贷款面谈笔录、贷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3、个人信贷业务自然人保证人情况表、担保表附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抵押承诺书、自行解决住房声明、担保人结婚证、抵押房屋房权证和土地证、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赵玉献、徐军晓同意以自己的房地产作抵押为被告苏国联借款提供担保。 4、结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21日之前尚欠利息1618.79元。 被告苏国联辩称,贷款属实,是用赵玉献、徐军晓的房产抵押的,同意还款,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我愿意承担诉讼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国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贷款人苏国联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苏国联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苏国联在原告处借款380000元,期限为一年,于2013年5月24日到期,由被告赵玉献和徐军晓自愿用个人名下位于新野县上港乡果园村纺织路西侧的房地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和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截止2013年5月21日,尚欠利息1618.79元未结。贷款到期后,被告苏国联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苏国联推拖不还,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赵玉献、徐军晓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380000元交付被告苏国联使用,被告苏国联也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苏国联尚欠借款本金38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苏国联偿还本金380000元及下欠利息和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赵玉献和徐军晓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在被告苏国联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赵玉献、徐军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国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借款本金380000元及2013年5月21日前的利息1618.79元,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利息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5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对被告赵玉献和徐军晓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被告苏国联不能按时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可依法对该抵押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偿还原告借款,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苏国联偿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胜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岳 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