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王英逢与卢学、卢伦、卢飒飒及张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王英逢与卢学、卢伦、卢飒飒及张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20:04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金终字第22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逢,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学,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伦,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飒飒,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钢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朝阳,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王英逢与被上诉人卢学、卢伦、卢飒飒及原审被告张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卢学、卢伦、卢飒飒于2012年11月21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英逢、张朝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万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郏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王英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上诉人王英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伟,被上诉人卢学、卢伦、卢飒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钢领,原审被告张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31日,刘月钦驾驶台铃牌电动车,沿宝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吕寨村西交叉路口向西转过弯后,摔倒在由张朝阳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D-65226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左后侧,被由东向西行驶由王英逢驾驶的豫D-61326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二桥后轮和三桥后轮碾压造成刘月钦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查清刘月钦死亡原因,交警部门对刘月钦的尸体进行了检查、解剖,但无结论。2012年11月7日宝丰县交警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2]第3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月钦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英逢、张朝阳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审另查明,1、豫D-65226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张朝阳,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6日。2、豫D-61326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王英逢,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3、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 .8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4、卢学为刘月钦丈夫、卢伦为刘月钦之子、卢飒飒为刘月钦女儿。5、刘月钦自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在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100元,并在该公司吃住。6、王英逢已支付10000元。 事故给卢学、卢伦、卢飒飒造成的损失有:1、(理疗费等1040元、尸体拉运费等3200元 )4240元。2、死亡赔偿金(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 .8元/年,18194 .8元/年×20年=363896元)363896元,3、丧葬费(2011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15151.5元)15151.5元,4、精神抚慰金(以每人2万无为宜,3人共计6万元)6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43287.5元。 原审认为:该案属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月钦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英逢、张朝阳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刘月钦和王英逢、张朝阳承担,因张朝阳的豫D-65226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王英逢的豫D-61326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责任,因王英逢、张朝阳二人对刘月金钦的死亡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王英逢、张朝阳二人应对刘月钦死亡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43287.5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65226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豫D-61326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卢学、卢伦、卢飒飒244000元,下余199287.5元的60%即119572.5元,王英逢、张朝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张朝阳所赔付的数额,因张朝阳的豫D-65226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卢学、卢伦、卢飒飒多诉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卢学、卢伦、卢飒飒244000元。二、对下余的119572.5元,由张朝阳、王英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张朝阳所赔付的数额,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王英逢所应赔付的数额在赔付时应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限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卢学、卢伦、卢飒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卢学、卢伦、卢飒飒负担50元,王英逢、张朝阳负担2109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45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少赔偿175295元,诉讼费由卢学、卢伦、卢飒飒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尸体拉运费由其承担错误;2、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错误;3、原审判决60000元精神损失费不合理;4、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诉讼费错误。 王英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卢学、卢伦、卢飒飒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2、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错误,责任分担不当;3、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卢学、卢伦、卢飒飒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张朝阳陈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刘月钦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英逢、张朝阳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英逢、张朝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朝阳的豫D-65226号货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王英逢的豫D-61326号货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65226号货车和豫D-61326号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豫D-65226号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赔偿责任划分问题,由于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王英逢、张朝阳共负同等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王英逢、张朝阳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连带赔偿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受害人刘月钦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卢学、卢伦、卢飒飒在一审程序中提供了其生前工作单位河南省郑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及工资表,上述证据能够互相佐证,足以证实刘月钦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原审判决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3、关于尸体拉运费问题,因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处理死者后事的必要支出,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予以赔偿;4、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该起事故造成受害人刘月钦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判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并无不当;5、原审判决中卢学、卢伦、卢飒飒最终获得的赔偿金额为353572.5元,并未超过其诉讼请求的36万元,故王英逢认为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和王英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0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3800元,王英逢负担2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磊 审 判 员 赵红燕 审 判 员 杜军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宁绿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