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刘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杨海民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

文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刘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杨海民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7:20:45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良,男,1972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负责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民,男,1963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纪峰,男,1971年10月18日生。

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旭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人保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杨海民及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玉良于2013年2月26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海民、万里公司、人保许昌市分公司、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损失共计84135.58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人保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上诉人刘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军、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杨海民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峰及原审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D69987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新法,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第二分公司。刘玉良系刘新法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8月18日16时l0分,刘玉良驾驶豫D69987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黄道镇天广水泥厂南门路段时,与杨海民雇佣的司机康高峰驾驶的停在公路西侧的豫K66719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刘玉良受伤。刘玉良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右胫腓骨骨折;2、闭合性右桡骨远端骨折并腕关节脱位;3、右足部及右腹部软组织损伤。刘玉良共住院治疗62天,花医疗费12517.2元(已由车主刘新法垫付)。现胫腓骨有内固定物,需再次住院行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2年12月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玉良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2、假定手术顺利,除外医疗意外及并发症,后期医疗费共计5000元左右。3、假定手术顺利,除外医疗意外及并发症,后期治疗的误工期限一般为1个月。护理期限半个月。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2)第157号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良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雨天行驶时没有降低行车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康高峰在路边停车没有紧靠道路右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另查明,1、豫D69987号重型自卸车在人保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30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等。2、豫K66719号重型厢式货车系杨海民于2011年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万里公司购买,实际车主为杨海民。该车在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等。3、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为25388元;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年人均工资为37067元。4、刘玉良之母韩二焕(1947年9月9目生);之女刘淑芳(1995年11月8日生);之子刘鹏锴(2003年1月10日生);刘玉良共姊妹2个。

原审认为,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郏公交认号 (2012)第1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康高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刘玉良受伤,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实际车主杨海民的豫K6671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玉良的损失:1、护理费: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25379元÷365天×住院63天=4380.48元;2、误工费: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37067元÷365天×住院及定残前一日共1O9天=11069.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40元×住院63天=2520元;4、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 ×两处十级伤残(10%+2%)×20年=4366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韩二焕(1947年9月9日生)4319.95元×15年÷2人×两处十级伤残12%=3887.95元;其女刘淑芳(1995年11月8日生)4319.95元×1年÷2人×两处十级伤残12%=259.19元;其子刘鹏锴 (2003年1月10日生)4319.95元x 9年÷2人×两处十级伤残12%=2332.77元;5、二次手术费5000元;6、二次手术误工费37067元÷12个月=3088.92元;7、二次手术护理费25379/365×15天=1042.97元;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3849.12元,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玉良83849.12元。二、驳回刘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人保许昌市分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改判医疗费限额10000元以上部分的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承担2256元;精神慰抚金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承担1500元;人保许昌市分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交强险条款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人保许昌市分公司不承担责任。2、刘玉良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只能承担次要责任的精神慰抚金1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8日,刘玉良驾驶豫D69987号重型自卸车与杨海民雇佣的司机康高峰驾驶的豫K66719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刘玉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了郏公交认号 (2012)第1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书认定,刘玉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高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K6671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玉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医疗费限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的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赔偿限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人保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玉良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刘玉良的伤残程度,判决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玉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3、关于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鉴定的目的是为查清受伤者的损失,为此支出的鉴定费,应当属于损失的范畴,原审判决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妥。案件受理费的承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判决结果决定,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人保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杜跃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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