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君梅、吴风俭、吴晓倩与被告蔺文俊、陈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5
原告王君梅、吴风俭、吴晓倩与被告蔺文俊、陈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7:20:54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一初字第005号

原告王君梅,女,1941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吴风俭(系王君梅之子),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吴晓倩(系吴风俭之女),女,1986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红亭(系吴晓倩姑父),男,1965年1月1日出生。

被告蔺文俊,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峰,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浩,男,1953年6月7日出生。

原告王君梅、吴风俭、吴晓倩与被告蔺文俊、陈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梅、吴风俭及原告吴晓倩的委托代理人彭红亭,被告蔺文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从2001年起二被告因做生意多次向我们借款,约定月利率1分,经算账,2011年1月1日,被告蔺文俊给我们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1份及计算至2011年1月1日前下欠利息51700元的欠条1份,上述款项经我们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117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借条及欠条各1份,证实被告蔺文俊欠三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1700元的事实。

2、原告王君梅自书的笔记4页,证实从2001年开始借款给被告蔺文俊,并且约定月利率为1分的事实。

被告蔺文俊辩称, 2009年8月16日我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下余借款170000元属实,现我已与陈浩离婚,该债务由我一人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蔺文俊向法庭提交收条1份,证实于2009年8月16日归还原告3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但向法庭提交了新野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实其与蔺文俊于2006年11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调查梁某某笔录1份,梁某某证实与蔺文俊和陈浩在三十年前都认识,蔺文俊和陈浩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不知道他们离婚的事实。

2、调查王某某笔录1份,王某某证实其从2009年搬到锦绣花园居住,与蔺文俊和陈浩系邻居关系,蔺文俊和陈浩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不知道他们离婚的事实。

3、计划生育户口登记表1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蔺文俊对三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笔记系原告王君梅自己书写。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王君梅自己书写的借还款记录,系原始证据,且与被告蔺文俊对借款、还款、利率约定等情况的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对被告蔺文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对被告陈浩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系虚假离婚,被告蔺文俊对被告陈浩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浩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三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且不认识证人,应以离婚证为准。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君梅与被告蔺文俊原系同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蔺文俊从2001年起向三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率1分。2011年1月1日,经原告王君梅与被告蔺文俊算账,被告蔺文俊给三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利息条各1份,内容分别为:“借条  今借吴风俭、吴晓倩、王君梅现金〈200000.00〉元整    贰拾万元整  2011.1.1号   蔺文俊。” “利息条   欠利息吴风俭、吴晓倩、王君梅现金51700元整   伍万壹仟柒佰元整。2011.1.1号  蔺文俊。”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于197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后,二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的借据形成于2011年1月1日,系双方对2001年至2011年1月1日期间的往来结算而形成的。二被告虽于2006年11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但有证据证明双方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可视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经算账,被告蔺文俊给三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1700元的借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三原告可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三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原对借款的利率约定为月息1分,本次算账时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但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可从2011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中,被告蔺文俊辩称,已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但其提供的收条日期为2009年8月16日,在2011年1月1日双方算账之前,且原告王君梅认可收到该30000元,且已从利息中扣除,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实际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蔺文俊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其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及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蔺文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君梅、吴风俭、吴晓倩借款251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三原告负担905元,二被告负担5075元。保全费20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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