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帅诉被告张成丽、任清敏、张连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5
原告孟帅诉被告张成丽、任清敏、张连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7:26:08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孟帅,男,1990年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留成,男,196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成丽,女,1990年8月18日生,汉族。

被告任清敏,女,1965年3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连印(张连义),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孟帅诉被告张成丽、任清敏、张连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帅的委托代理人孟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丽、任清敏、张连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帅诉称,其与被告张成丽经媒人介绍相识后2012年农历腊月26日向对方下彩礼16660元,现向被告张成丽提出结婚,对方不同意结婚,也不同意退还彩礼,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6660元,压岁钱990元,礼品及衣物2350元,共计20000元。

被告张成丽、任清敏、张连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帅与被告张成丽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经媒人张建华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二十六男方到女方家中向女方下彩礼16000元。后女方不同意结婚,且不退还已下彩礼款。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往来。男方向女方赠送彩礼的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成丽、任清敏、张连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因被告张成丽不同意结婚,即原被告双方婚约已解除,则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被告方即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且婚约虽然是为男女双方订立的,但在婚约订立过程中,按照当地习俗一般都有双方家长参与、主持,故原告孟帅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礼品、衣物2350元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压岁钱990元不属于彩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丽、任清敏、张连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帅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成丽、任清敏、张连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春雷

                                             审  判  员  朱文靖

                                             代理审判员  蔡清霞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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