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春平、曹连聚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曹春平、曹连聚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26:16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商初字第044号 |
原告曹春平,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曹连聚,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文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璐,女,1980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春平、曹连聚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平、曹连聚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璐、杨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春平、曹连聚诉称,2011年9月9日,由原告曹春平作为投保人,为原告曹连聚在被告处投保《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以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2012年10月31日,经新野县中医院检查确定曹连聚患食管癌疾病。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拒绝理赔且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因原告方投保后被保险人曹连聚患上重大疾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合同条款1份,证明《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条款规定的内容。 2、附加08重大疾病条款1份,证明重大疾病保险的条款规定的内容。 3、保险单签收回执1份,证明原告曹春平已签收保险单回执。 4、个人业务投保书1份,证明原告曹春平为原告曹连聚投保情况。 5、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1份,证明保险人对投保人提示说明情况。 6、发票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9日交纳《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保费1734元,《附加08重大疾病保险》保费564元,合计2298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又交纳2298元的保费。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投保前曾患有疾病,而原告在投保时却没有将患病情况如实告诉被告,原告的行为应该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够成立。被告在得知原告投保前曾患有疾病时,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的行为。原告存在明显的故意带病投保行为,被告已经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依法解除了合同,且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由原告签收。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一经解除并经合同相对方签收,合同的解除权就产生相应的效力。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业务员告知书和被告理赔访谈记录各1份,证明投保时被告已对投保人进行了询问,并就免责条款作了说明。 2、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曹连聚在投保前已住院接受治疗,投保时未将所患疾病告知保险公司。 3、理赔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通知原告不予赔付保险金,并依法解除了双方的保险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前被告组织被保险人曹连聚在新野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体检后被告才同意承保。另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同意理赔并解除合同是单方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9日,原告曹春平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曹连聚。当天,原告曹春平交纳保费2298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31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合同成立前,被告带原告曹连聚到新野县人民医院做了体检。2012年9月23日,原告曹春平第二次向被告交纳保费2298元。2012年10月31日,经新野县中医院检查,确诊原告曹连聚患食管癌疾病。原告曹连聚即向被告申请理赔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给原告曹连聚下发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原告曹春平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原告曹连聚曾患有疾病为由,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并解除《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另查明,原告曹连聚于2009年3月29日患脑出血疾病在新野县中医院治疗,4月10日治愈出院。《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本院认为,原告曹春平与被告签订的《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曹春平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费等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在原告曹连聚发生重大疾病后赔付保险金。故原告曹连聚请求被告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曹春平与被告签订的《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合同未出现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且原告曹春平交纳的第二次保费被告已收取,因此原告曹春平请求继续履行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曹春平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原告曹连聚所患疾病,应当解除合同,且不应赔付保险金。因原告曹连聚在投保二年前所患脑出血疾病已治愈,投保时并未确诊患食管癌疾病,另被告在承保前已在医院对原告曹连聚进行了体检,也没有检查出原告曹连聚身体有疾病,投保时,原告是否患有食管癌疾病没有证据证实。故被告以原告曹春平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及解除保险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春平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曹连聚保险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胜 审 判 员 乔妍丽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彦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