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红娥与被告魏中友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岳红娥与被告魏中友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22:27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一初字第252号 |
原告岳红娥,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中友,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岳红娥与被告魏中友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伟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红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魏中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同居生活,2004年3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魏源峰,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 2008年2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源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闹。2009年因双方生气,我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男孩随被告生活,女孩随我生活,抚养费自理。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表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2004年3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魏源峰,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 2008年2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源静。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两个小孩,双方虽为生活琐事生气,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岳红娥与被告魏中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伟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