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明涛诉被告李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杨明涛诉被告李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7:23:35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540号 |
原告 杨明涛,男,37岁。 委托代理人 刘翔,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李朋,男,22岁。 委托代理人 李景阳,男,44岁。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住所地 淅川县灌河路218号。 代表人 杨明志,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明涛与被告李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翔,被告李朋的委托代理人李景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涛诉称:2012年9月13日22时30分许,原告步行到镇平县建设大道徐建38线杆东22米处,被被告李朋驾驶的豫R27K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2)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原告杨明涛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李朋所有的豫R27K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现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904.1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2、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2]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明涛不承担责任。3、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用以证实:杨明涛于2012年9月13日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1天。4、南阳脑病医院入院证、病程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证,用以证实:杨明涛于2012年9月15日入住南阳脑病康复医院,于2012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4天。5、医疗费票据三张,用以证实:原告杨明涛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075.27元。6、南阳正大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用以证实:原告杨明涛月工资2800元,自2012年9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在城镇工作,应该按城镇户口计算。7、南阳市雅味茗茶食品坊证明,用以证实:原告杨明涛自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在南阳打工期间,一直在该店居住,应该按城镇户口计算。8、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杨明涛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票据16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160元。11、保单一份,用以证实:李朋的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被告李朋驾驶豫R27K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 被告李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摩托车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在法庭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2、原告的合理合法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法庭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5份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单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来证实系该单位职工,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7份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居住情况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8份证据,二被告有异议,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9份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10份证据,二被告认为系一个出租车出具,但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支出交通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第11-12份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3日22时30分许,原告步行到镇平县建设大道徐建38线杆东22米处,被告李朋驾驶的豫R27K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2)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明涛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明涛2012年9月13日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176.13元。于2012年9月15日原告入住南阳脑病康复医院,于2012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899.14元。2012年12月24日,经原告申请,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明涛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明涛右上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李朋所有的豫R27K57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1日24时止。原告生育两个子女,女儿杨x生于2000年1月17日,儿子杨xx生于2005年12月13日。 另查明: 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原告杨明涛自2011年8月在南阳正大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2800元,受伤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杨明涛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杨明涛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075.27元。2、误工费。原告在南阳正大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2800元,受伤期间工资停发,故其误工费应自住院之日起(2012年9月1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12月28日),为2800元÷30天×105天=9800元。3、护理费。原告杨明涛住院5天,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及医院的证明,按1人护理为宜,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5天×1人=347.7元,原告请求486.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5天=100元,原告请求2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5天=100元,原告请求2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明涛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南阳市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原告有关赔偿标准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受伤害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生育两个子女,女儿杨x生于2000年1月17日,其抚养费计算5年,被抚养人得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为5032.14元/年×5年÷2人×10%=1258.04元,儿子杨xx生于2005年12月13日,其抚养费计算11年,为5032.14元/年×11年÷2人×10%=2767.68元。8、交通费。交通费160元。9、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8378.5元过高,以2000元为宜。以上1-9项费用共计59493.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李朋所有的豫R27K57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杨明涛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明涛的上述损失。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李朋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明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949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李朋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彬 审 判 员 宋 强 人民陪审员 张玉恒
二零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健 |